如何轻松摆脱权利人的“滥用权利”?
作者|金薇薇,民事侵权专业组
编辑|杜衡微信运营团队
一、案情简介
武汉三元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成立于2001,是国内最大的混凝土外加剂专业生产企业之一。
北京汉吾斯达防水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吾斯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9日。成立之初,在砂浆防水剂和混凝土防水剂上分别使用“FS101”和“FS102”。2006年6月5438+2月65438+4月,汉武斯达公司自主研发“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
北京龙阳叶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1日。同年2月28日,汉吾斯达公司与龙阳公司签署《无形资产转让声明》,确认龙阳公司向汉吾斯达公司收购“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和“FS101”。
2014 10 14,龙阳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三元公司销售的含有“FS101防水砂浆”和“FS102密实混凝土防水剂”商品名的产品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审法院未支持龙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请求。龙阳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支持龙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后龙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FS101防水砂浆”和“FS102密实混凝土防水剂”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三元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法院判决要点
(a)初审法院认为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产品“FS101砂浆防水剂”和“FS102混凝土防水剂”不属于知名商品,原因有二:(1)原告产品未作为知名商品受到保护;(2)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产品知名度的证据主要是说明书、荣誉证书等。,且没有能够直接反映该商品知名度的证据,如证明该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金额或者宣传投入、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的证据。
(二)二审法院认定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FS101砂浆防水剂、FS102混凝土防水剂”不属于知名产品,FS 10102不是唯一名称的主要原因有四:(1)提供的证据不能使用。(2)涉案产品在湖北知名度不高,市场影响力不大;(3)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金元”字样和图形的商标和图形商标,能够表明该商品的来源;(4)FS101和FS102表示商品的功能,不显著。
(三)法院再审的理由。
再审法院最终认定一、二审结论正确,原因有四:
(1)虽然FS101和FS102的复合防水技术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专有技术,但是商品名和技术名的混淆或替代会削弱商标的显著性;
(二)商标的显著性与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唯一性”的依据不一致的;
(三)核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本案认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商品不一致;
(4)三元公司在其生产的FS101防水水泥砂浆和FS102密实混凝土防水剂产品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能够明确指向该产品的生产者。
第三,分析杜衡的代理意见
再审期间,三元公司委托北京市杜衡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杜衡认真分析了龙阳公司和三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fs 101”、“FS102”作为商品型号,为通用名称,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该名称能够明确指向特定的主体和特定的商品,以区别该商品的来源。本案中,龙阳公司主张“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因此“FS101、FS102”构成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但在其提供的销售证据中,商品型号一栏中明确标注“FS101,FS102”,可见“FS101,FS102”为商品型号通用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三元公司为区分商品来源,拟将注册商标“”与通用名称“FS101”、“FS102”结合使用。
关于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自己就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也就是说,在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过程中,混淆要素也必不可少。
本案中,三元公司并未单独使用“FS101”和“FS102”,而是在产品中将其注册商标与“FS101”和“FS102”结合使用。
(3)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应当考虑商品的知名度。
识别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需要考虑商品的知名度。如果要认定知名商品,需要提供大量能够直接证明销量、销售范围、宣传投入、持续时间等的证据。本案中,龙阳公司提供的销售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没有驰名商品保护的先例。因此,其商品不构成驰名商品。
综上所述,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侵权,首先,商品名称必须是“特有名称”而非“通用名称”。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存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最后,声称受保护的商品必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只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最终认定为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