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食品行业产品标签管理系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签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食品(含分装)的标识和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签,是指粘贴、印刷、标识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数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说明。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第二章食品标签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注,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标注的食品除外。食品标签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者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混淆的通用名称;(三)标注“新造名称”、“陌生名称”、“音译名称”、“品牌名称”、“地域俚语名称”、“商标名称”等容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标明名称附近标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名称或者分类(通用名);(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物理混合而成,外观均匀,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名称,应当体现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通用)名称;(五)以动植物食品为原料,通过特定加工工艺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特征制成的食品,应当冠以“人工”、“仿制”或者“素食”字样,并标明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通用)名称。第七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食品的来源。食品产地按行政区划标注到地级区域。第八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并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相应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的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应当标明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和地址,或者只标明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有其委托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注明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或者只注明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4)重新包装的食品应当标明重新包装者的名称和地址,并标明重新包装字样。第九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储存条件。酒精含量超过10%(含10%)的饮料、酒、醋、食用盐、固体糖可免于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或以“年、月、日”表示。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净含量和规格。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净含量外,还应标注沥出物(固体物质)的含量。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列在食品包装的同一显示页面上。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明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表中的配料应当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中添加量的降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类型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门为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设计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十二条食品标签应当标注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代码。第十三条执行的食品标准对食品的质量等级和加工工艺有明确要求标注的,应当相应标注。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和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QS标志。受委托企业有其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受委托企业或者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五条混合非食用产品容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经医学临床证明容易对特殊人群造成危害的;(二)接受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治疗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有合法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中文说明。第十七条食品名称或者说明书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注食品的营养成分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注。第十八条食品标签不得标明下列内容: (一)具有防病、治病功能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四)附加的产品说明不能证明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有歧视性描述的;(六)标有国旗、国徽或人民币;(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的内容。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食品标签的标识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签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食品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包装内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本规定标注。每种独立包装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强制标识内容不能通过销售单位的外包装明确标识的,应当在销售单位的外包装上单独标识,但外包装易于开启和识别的除外;每种独立包装食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强制标识内容能够清晰识别的,相应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第二十三条食品标签应当清晰醒目,标签的底色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便于消费者识别和阅读。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中使用的文字应当是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使用的外文不得大于对应的中文,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的最大表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强制标识中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当食品或其包装的最大表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签只能标明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从其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的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00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要求标注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和定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食品标签标注禁止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将食品标签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6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食品标识违法行为查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