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一.案例索引

(1)案例号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第1知行初字第684号(2012年7月23日审结)。

案例编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星终字第号。1513(2月2012 11结束)。

(二)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国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金融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二、案情简介

1995年6月26日,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了word mark(简称复审商标)注册申请,注册日期为1997年3月14。批准用于国际分类第36类中的以下服务:人民银行、信托基金、金融、评估(保险、银行、房地产)、信托、海上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抵押银行、储蓄银行、保险经纪、人寿保险、保险咨询、金融信息、保险信息、房地产租赁、房地产中介、房地产经纪。2002年,经商标局批准,复审商标转让给国泰金融公司。续约后,独家使用权期限将于2017年3月13到期。

2004年6月2日,商标局以复审商标自5438年6月2日至2004年10月2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受理了李柱成的撤销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第963862号‘国泰人寿’连续三年注册商标的决定》,内容如下: (一)撤销复审商标在《房地产租赁、房地产代理、房地产经纪》服务中的注册;原第963862号《商标注册证》无效,商标局补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主要理由是:国泰财务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柱成撤销理由成立。

国泰财务公司不服撤销决定,于2005年4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即台湾省行业标准分类复印件)、证据2(即台湾省主管部门有条件允许台商投资大陆部分房地产业务的新闻稿复印件)、证据3(即《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复印件)。

2011年8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国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963862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2011]:

国泰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是台湾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台商投资大陆房地产业的限制,自商标申请注册复审时就已存在。台湾省的投资限制不能成为复审商标不在中国大陆使用的自然依据。证据3是我国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04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晚于2004年6月5438+10月65438+10月,且该证据内容仅表明代表处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并不一定意味着国泰财务公司不能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国泰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 1至2004 1期间未用于指定服务。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房地产租赁、房地产代理、房地产经纪服务领域的注册。

国泰财务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在2006年5438+0至2004年1期间,不得在“房地产出租、房地产经纪、房地产经纪”服务中使用该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泰财务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使用复审商标构成正当理由,依法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故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作出新的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国泰财务公司明确承认其在复审期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但认为原因是其经营范围受到法律限制,并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中国大陆与台湾省分属不同的法域,台湾省关于投资限制的法律规定不能成为中国大陆不使用复审商标的自然依据和正当理由。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即商标有多种使用方式,与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对原告中国大陆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不能成为复审商标不能使用的正当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撤销国泰人寿第963862号商标[2011]的复审决定。

国泰财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Mainland China与台湾省分属不同的法域,台湾省关于投资限制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复审商标不能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标明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都是商标的使用方式。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法》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不能成为复审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是适当的。国泰金融公司的上诉没有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和确定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不撤销该注册商标。

(a)不同的司法管辖区适用各自的法律,这是每个国家和地区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Mainland China和台湾省分属不同的法域,台湾省的法律法规应该只对台湾省有约束力,而对大陆没有约束力。台湾省企业进入大陆应严格遵守大陆的法律法规。本案中,对原告投资范围和就业的限制源于台湾省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大陆不具有约束力,当然不能构成原告商标不能在中国大陆使用的正当理由。

(二)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试行标准》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定义为“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限制停止使用;因破产清算而停产;其他不能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0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所有人因不可抗力、政策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原因,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所有人有真正使用该商标的意思表示,并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可见,《若干意见》增加了“未实际使用”和“未实际使用”的情形,兼顾了商标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有利于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不可抗力、破产清算大家都很容易理解,而政策限制,在我们看来主要是指商标所有人因为某个行业的准入原则,需要等待审批手续的情况。

就本案而言,国泰财务公司依法不能在中国大陆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其无法满足在“房地产出租、房地产经纪、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中使用复审商标的前置条件。正是基于同样的原因,法律明确禁止国泰财务公司在前述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不属于需要等待相关行政审批的政策限制情形,也不能满足《若干意见》所指的使用意图条件。而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对商标的使用形式做了各种规定,都没有限制商标所有人的使用人使用商标。因此,法院认定国泰金融公司关于其在“房地产出租、房地产中介、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中未使用复审商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3)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没有必然联系。

首先,《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条例》(令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2)规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由此可以解读,中国大陆超范围经营企业的情况并不总是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对超范围经营企业的处罚力度有所减轻。其次,《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规定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说白了,如果要求企业申请的注册商标与其经营范围一致,企业注册的防御性商标就无法生存和发展。

但是,任何形式的商标使用都必须符合“合法”使用的要求。“合法”使用一般是指不得违反有关商标制度规范的法律或其他有关企业经营行为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不能从事商标使用指定服务的复审工作,是法律基于其自身性质作出的特殊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构成对商标使用的政策限制,当然也不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