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的艺名权属于谁?
第一,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艺名权专属于艺人本人。在商业实践中,艺名的选择、包装以及后期的商业推广都离不开艺人签约的演艺公司,但这并不能改变艺名的个人属性。与商标不同的是,艺名与商誉和具有独立人格的表演个体联系在一起。就商标而言,商品本身无法付出劳动和努力,只能依靠生产者不断提高生产质量和扩大营销来凝聚商誉;艺名是指表演者个人,艺名的名气离不开演艺公司的商业推广,但也离不开表演者个人的辛苦。如果允许商业公司控制艺人艺名的所有权,不仅会混淆消费者,也不能体现对艺人人格和劳动的尊重。因此,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艺名权属于艺人本人,商业公司在授权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但不能排他,更不能排除艺人的使用权。
第二,未经艺人许可使用相同艺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按照洛克的劳动理论,既然艺名背后的商业价值来自于艺人自身的付出和努力,自然其商业运作的果实也应该属于艺人本人,这是非常正当合理的。另外,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意义是防止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对于知名艺人以外的个人来说,使用同一个艺名与同名艺人的知名度、社会贡献、商业成功无关,但与名人除了符号相同之外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会混淆消费者,构成对艺人商誉的搭车。换句话说,当艺名的商业使用与公众的知情权或消费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就必须受到限制。
第三,未经艺人许可,商业公司不得将其艺名注册为商标。驱使商业公司将艺人的艺名注册为商标的动机,往往是该艺名经过艺人多年的表演,获得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这时候如果未经艺人许可就注册为商标,其实就是善意掠夺,是典型的商标抢注。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例如,名人姓名不应被注册为商标,这已成为国际常识。我国台湾省《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将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名称、商品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目的,造成与他人经营或者服务的设施或者活动相混淆”。根据我国香港《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出现某人的姓名或者标识的,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批准文件,审查员可以不予注册。日本《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含有他人姓名、笔名、艺名、别名、肖像的商标,除非获得许可,否则不得注册。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如果是通用名称,即使将自己的名称注册为商标,也需要取得其他同名人的同意。韩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中含有著名人物的姓名、艺名、笔名、字号,不得申请注册,但获得许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