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特许经营合同案

在甲诉乙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甲诉称,2004年7月2日,她与被告签订了《InchbyInchCHINA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并于7月6日向该公司支付了加盟费65438+万元。在寻找加盟店经营场所期间,B公司没有给我明确的开设加盟店的技术指导和业务指导。5438年6月+2004年2月,她突然收到B公司的律师函,声称要解除合同,没收她的加盟费65438+万元。她随后还通知B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其已收取的加盟费。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且B公司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超出经营范围,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预期损失。因此,诉讼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乙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初始费用65438+万元,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6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合同不履行的过错在于A,合同约定654.38+万元不能返还;甲方陈述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因此,他不同意自己的主张。2003年2月18日,B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范围为女子健美、美容服务、技能培训、管理服务。2004年7月2日,甲(乙方)与乙(甲方)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InchbyInch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并对乙方的经营活动给予积极支持;甲方同意乙方使用InchbyInch的商标和商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加盟费65438万元,自加盟费支付之日起65.438+0个月内支付设备费344.75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剩余设备费296.500元;甲方不得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行政区域内开发第二家加盟店,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关损失;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履约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合同;如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应将收到的所有款项退还给乙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B公司授权给A公司的特许经营项目是使用特定的仪器设备进行形体塑形。同年7月6日,甲向乙公司支付加盟费65438+万元..2004年2月3日,65438,B公司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A公司在15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B公司将解除合同,并没收A公司支付的65438+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月6月10日,甲还委托律师向乙公司发送律师函,指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其支付的特许经营费。2005年3月28日,B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美容院;按摩;纹身;美甲(商品关闭)。此外,B公司未经我国相关审批部门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律师函、商标注册证、收据、发票及双方陈述为证。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被特许人身份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654.38+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