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新能源汽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供中国境内使用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汽车及挂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01)第2.1款规定的整车(整车)和底盘(非整车),不包括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汽车。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能源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准入管理。
第五条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
(二)申请人是取得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准入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新建汽车生产企业。
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新能源汽车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手续。
(三)具有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生产能力、产品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和产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准入审查要求)。
对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简化其下属企业(包括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准入条件,适用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2)。
(四)符合同类别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
第六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能源汽车整车或底盘基础上改装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无需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改装不影响底盘、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
第七条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和标准》(见附件3),以及同类别常规汽车产品相关标准。
(三)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相关标准修订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和标准的相关内容,并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审查文件。
(2)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的证明。
第九条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1)新能源汽车产品主要技术参数清单(见附件5)。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接入申请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准入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包括现场审查和资料审查。
工信部建立了新能源汽车领域的专家库,从中遴选专家组成评审组。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按照同类别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通过审查的,免于审查准入审查要求中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有关规定开展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不得擅自改变检测要求。
第十四条通过审查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公告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会将不符合本规定条件和标准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列入公告。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许可要求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
第十五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使用新能源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确保出厂合格证及其信息唯一且与实际产品一致。
第十六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制度。售后服务承诺应当包括新能源汽车产品质量保证的承诺、售后服务项目和内容、零配件的提供和质保期、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零配件(如电池)的回收、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严重问题的处理措施、理赔等内容。,并在本企业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营安全状况监控平台,按照与新能源汽车产品用户的约定,对已销售的所有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运营安全状况进行监控。企业监测平台应当与地方和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监测平台相衔接。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况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损毁、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监测与产品运行安全状况无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每个新能源汽车产品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内建立档案,跟踪记录车辆的使用、维护和修理情况,实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可追溯信息管理,跟踪记录动力电池回收情况。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状况、故障和主要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编制年度报告(见附件6)。年度报告应当在新能源汽车产品全生命周期内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凡产品类别或动力系统(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申请准入与公告所列新能源汽车产品不同,或者生产地址增加、变更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原则上应当进行现场审查。
已获得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或燃料电池汽车准入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只有申请同类别纯电动汽车的准入,才会进行数据审核。
第二十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审查》和生产一致性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确保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发现新能源汽车产品在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的维护、生产一致性和监控平台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数据审核、现场核查、市场抽检和性能测试。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生产情况和监控平台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准入审查要求中所列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产品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停止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24个月及以上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进行专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专项公示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恢复生产前的“准入审查要求”的维护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信用数据库,纳入违反生产一致性要求、申报材料弄虚作假、行政处罚等内容。在信用数据库里。
第二十五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审查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活动,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破产或者主动终止新能源汽车产品生产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并取消其相应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
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拒绝准入,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准入,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
第二十八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销售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65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信部发[2009]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