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驰名商标有哪些保护?

知名目标的延伸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禁止不当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商标局可以驳回其注册申请。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

2.禁止不当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3.禁止将其用作商号。自驰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请求撤销。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

驰名商标,又称驰名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中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与其他已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根据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请求该驰名商标保护。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抄袭、模仿或者翻译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引起混淆,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在不同或者不相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为办理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的使用期限;

(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审查和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可以根据审查和处理案件的需要,对该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处理商标争议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对该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在审理商标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