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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里国际商标协定

4月签署18914,10月布鲁塞尔修订1900 114,6月2日华盛顿修订19165438。6月2日在伦敦修改1934,6月5日在尼斯修改1957,7月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改1967。

第一条建立特殊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对原产国的定义

(1)适用本协议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2)每一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向《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下简称本组织)所指的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使在原属国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获得保护。

(三)原产地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在特别联盟国没有该营业所的,是指仿制品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如果其在该特别联盟的领土内没有住所,但为该特别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关于《巴黎公约》第3条的第2条(给予某些类别的人与欧盟国民同等的待遇)

在按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的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应与缔约国的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1)国际注册申请应以细则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主管机关应证明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上的内容一致,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申请注册的日期和编号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当注明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可能,还应当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表注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定类别的,国际局应当将有关货物或者服务归入相应的类别,由国际局会同该国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指定的类别进行审查。如国家主管当局与国际局意见不一致,应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三)申请人请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保护的,应当:

1.声明要求保护,并注明申请中要求的颜色和颜色组合;

2.在申请书中附上该商标的彩色图样,图样的份数应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的细则中规定。

(4)国际局应立即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注册。如果国际局在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在原属国提出申请的,以收到之日为登记日。国际局应将注册通知有关主管当局。注册商标应当根据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出版物上予以公告。对于含有图形元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细则规定了申请人是否应提供1底片。

(5)为了在所有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主管当局应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按比例从国际局收到一定数量的免费赠送本和减价出版物。所有缔约国应认为本公告完全有效。申请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3条之二领土限制

(1)每一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保护,这种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特别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

(2)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生效。

第3条之三“领土延伸”的适用

(a)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如果申请延伸到享有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具体注明。

(二)国际注册后的领土延伸申请,应当按照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交。国际局应立即登记领土延伸申请,立即将登记情况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予以公告。该领土延伸自国际注册簿注册之日起生效,在有关商标的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4条国际注册的效力

(a)自国际局根据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的规定进行注册之日起,有关缔约国对商标的保护。应该像这个商标在这个国家注册一样,直接在这个国家注册。如第3条所规定,商品和服务的类别不应约束缔约国确定商标保护。

(2)申请国际注册的每一商标都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必办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手续。

第4条之二。国际注册应被用来取代在原国家的注册。

(1)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后由国际局以同一所有人或其继承人的名义进行注册的,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以前的国家注册,不影响通过以前的国家注册所取得的权利。

(2)国家主管机关应根据请求在其登记簿上登记国际注册。

第5条国家主管当局的拒绝

(1)在国际局根据第三条之三通知注册商标或申请扩大保护的国家主管机关后,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该商标在其法律允许的国家的领土内不能得到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这种驳回只能在适用于国家注册商标申请的条件下作出,但不允许仅仅因为国家法律只允许在某一类别或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注册而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

(2)希望行使此项权利的主管当局应在其国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最迟在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长保护之日起1年期满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并说明所有理由。

(3)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65,438+0份驳回声明转发给原属国主管当局和商标所有人,或者,如果主管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发给其代理人。就像当事人直接在拒绝保护的国家申请商标注册一样,应该享有同样的上诉权。

(4)应任何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国际局应将驳回商标的所有理由通知该利害关系方。

(5)如果主管当局未能在上述最宽期限65,438+0年内将对商标注册或延长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上述商标即丧失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6)如果商标所有人未能及时维权,主管机关不得宣布该国际商标无效,并通知国际局无效。

第5条之二证明在商标中使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的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当局可要求提供证明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使用合法性的文件,如纹章、徽章、肖像、奖章、商号名称或申请人姓氏或类似题字。此类文件只需经原产国主管部门认证或证明即可,其他均应豁免。

第五条之三国际登记簿上登记项目的副本应事先查询;国际注册摘要

(1)国际局应任何人的请求,并按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注册簿中商标注册项目的副本。

(2)国际局也可以收取国际商标预先查询费。

(3)缔约国要求复制的国际登记簿的摘录应免除所有认证。

第六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和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来源国中止保护

(1)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20年,可以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五年时,该项注册独立于以前在原属国注册的国家商标,但下一款的规定除外。

(3)如果在国际注册之日起年内,以前根据第一条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不再享有法律保护,则不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获得这种保护。

五年期间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也适用本规定。

(四)自愿注销或者行政注销,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当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当注销该商标。提起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主动或应原告的请求。将起诉书副本或证明起诉和最终判决的其他文件送交国际局,国际局将在国际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国际注册的续展

(一)续展期限为自上期期满之日起20年,续展只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

(2)续展不得改变先前注册的最终状态。

(3)根据1957年6月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第一次续展应当注明与注册有关的国际分类。

(4)在保护期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出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注册人及其代理人确切的期满日期。

(5)如果细则规定的附加费已经缴纳,国际注册应当续展6个月。

第八条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分配额外注册费和盈余的补充注册费

(a)原属国主管当局有权制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当预先缴纳国际注册费,包括:

1.基本注册费;

2.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国际分类三个以上类别的,每一类别应当额外缴纳注册费用;

3.根据第3条之三申请延长保护的补充注册费。

(3)但是,如果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数由国际局决定或有争议,并且不影响注册日期,则第2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应在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述期限届满,申请人未缴纳追加注册费或者未删除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国际注册申请视为放弃。

(四)国际注册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外,在扣除实施本议定书所需的费用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均分摊。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有权分享根据批准或加入前适用于它们的议定书计算的收入盈余的一部分。

(五)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数额,按每年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量,在年底按比例分配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尼斯议定书参加国1957。对于进行预审的国家,该数量应乘以细则中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前,有权分享根据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6)第2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登记费收入应根据第5款的条件在行使第3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之间分配。当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有权在批准或加入前分享根据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份额。

第8条之二在一个或多个国家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通过其所在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交1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外国的保护。国际局应将此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所涉及的国家,并不得收取放弃保护的任何费用。

第九条国际注册簿记载的商品和服务的变更、删除、增加和替代,影响国际注册。

(1)凡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地方主管机关还应将在地方注册簿上所作的各种商标的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及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

(2)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登记在国际登记簿上,通知缔约国主管当局,并在其出版物上公布。

(3)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应申请删除该注册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

(四)办理此类事项应缴纳本细则规定的费用。

(5)注册后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照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新的申请。

(六)用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代替另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视为附加。

第九条之二因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

(1)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国际注册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时,转让国的主管当局应将该项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对转让进行登记。通知其他主管部门并在杂志上公告。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进行转让。国际局应取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主管当局的同意。如有可能,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2)将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注册。

(3)如果所有人所属国拒绝同意,或者因为已经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原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有权请求国际局注销其注册簿上的商标。第9条之三。只为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只为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9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1)国际局收到只为注册商标或服务的一部分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上予以注册。如果转让的商标或服务与转让人保留的货物和服务相似,每个缔约国都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效力。

(2)如果国际商标只转让给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国际局也应对该项转让进行注册。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所有人的国家发生变化,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转让国际商标,新所有人国家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4)上述各款的实施应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

第九条之四* * *几个缔约国的主管当局相同;几个缔约国要求作为一个国家对待。

(1)如果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统一了它们的国家商标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将这些国家的主管当局替换为同一主管当局。

2.就全部或部分实施本条前几条而言,上述国家被视为一个国家。

(2)本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本特别联盟大会

(1) (1)本特别联盟应建立一个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的大会。

(2)政府应有65,438+0名代表,他们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除各成员国1镁代表的差旅费和生活津贴由特盟承担外,代表团费用由派遣国政府承担。

(2) 1.大会的职能是:

(1)处理与维护和发展特别联盟及执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事宜。

(2)在适当考虑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向国际局发出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修改细则,确定第八条第(2)款所述的注册费和其他国际注册费用的数额;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向总干事作出一切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两年期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六)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建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

(8)决定接纳哪些不是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九)修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

(10)开展任何其他适当的活动,以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

(11)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2.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就与本组织管辖的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

(3) 1.大会全体成员有1票。

2.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会议上,当出席会议的国家数不足大会成员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除了关于其自身程序的决定之外,大会的决议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会生效。国际局应通知未出席上述决议的大会成员,并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邀请其投票或弃权。在期限届满时,在本论坛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至少应达到会议本身的法定人数差额,同时达到此类决议生效所需的多数。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决议需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5.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其名义投票。

7.中非大会成员、特别联盟成员应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会议。

(4) 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举行。

2.应大会1/4成员国的请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确定。

(5)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国际局

(1) 1.国际局处理由特别联盟承担的国际注册和其他行政工作。

2.特别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和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特别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和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改除第十条至第十三条以外的本协定条款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慢慢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4)国际局应执行其任何任务。

第12条融资

(1) 1.这个特殊的联盟应该有预算。

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在各联盟支出预算中的份额以及必要时作为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经费。

3.同时分配给本特别联盟和该组织所管辖的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支出应视为每个联盟的相同支出,本特别联盟在相同支出中的份额应与其带来的效益成比例。

(二)根据与本组织管辖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3)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国际注册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的其他服务的费用和付款;

2.国际局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出版物或其版税收入;

3.捐赠的遗产和赠款;

4.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

(4) 1.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注册费和其他与国际注册有关的费用的数额应由总干事提出,并由大会确定。规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与国际局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支出是平衡的。

2.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外,确定的费用数额至少应使特别联盟的注册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特别联盟的支出相平衡。

3.如果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未获得通过,上一年度的预算应按《财务细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

(5)国际局向本特别联盟提供其他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和款项的数额,应由总干事决定并向大会报告,但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6) 1.特别联盟有外围资金,由特别联盟所有国家一次性支付组成。经费不足时,由大会决定增加经费。

2.每一国家对上述基金的初次缴款或其在基金增加额中的份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在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缴纳的份额成比例。

3.支付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

4.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基金作为周转金,大会可以暂停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7) 1.在与机构所在国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营业额不足时,该国应提供预付款。这些预付款的数额和条件应酌情由国家和本组织分别签署。

2.前款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提供预付款的协议,该协议在通知结束三年后生效。

(8)根据《财务细则》,账目审计应由本特别联盟的一个或多个国家进行,或由外聘审计员进行,外聘审计员应由大会任命,并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第十三条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正

(1)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对本条的修正'应由大会任何会员国或总干事提出。总干事应在大会审议该提案之前至少六个月将其通知大会会员国。

(2)第一款和本款所指的章程修正案须经大会批准,而大会需要四分之三的票数。但是,对第10条和本款的修正需要4/5票。

(3)对第一款所指规定的任何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65,438+0个月生效。接受通知应当由会员大会四分之三的会员根据各自章程的规定提出。对上述条款的修改,在生效时对所有成员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前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24条(领土)

(1)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可以批准本议定书,未签字的成员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2) 1.非本特别联盟成员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2.国际局在收到这些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后,应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向该国主管机关发送一份当时享有国际保护的商标的简要通知。

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其所属国领土内享有上述利益,并注明一年期的开始日期,在此期间有关主管机关可作出第五条规定的声明。

4.但是,上述国家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在该国加入生效后注册的商标,除非该国以前已在该国获得同样的、仍然有效的国家注册,并经有关各方请求可以被承认为国际商标。

5.此项声明免除国际局发出上述简要通知的责任。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65,438+0年内,国际局将仅对适用第4项例外并附有必要说明的商标发出通知。

6.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国际局将不向声明希望适用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发出一般通知。此类国家也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是,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获得的与在该国注册的相同的国际商标,也不得影响已经按照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提出并通知了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加入生效日期前在新缔约国的直接注册。

(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总干事。

(4) 1.对于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前五个国家,本议定书应在第五份文件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任何其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了一个更晚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自指定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5)批准或加入当然意味着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规定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6)本议定书生效后,只有一个国家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能加入1957+05年6月尼斯议定书之前的议定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4条应适用于本协议。

第十五条合同的撤销

1.本协议将无限期有效。

(2)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也将把以前的议定书全部拖出来,并且只对退出国有效,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并适用于特别联盟中的其他国家。

(3)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后1年生效。

(4)加入本特别同盟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本同盟的权利。

(五)退约生效之日注册的国际商标,在第五条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的,视为退约国在国际保护期内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受同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原议定书的适用

(1) 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本议定书应取代本议定书之前的1891号马德里协定的其他文本,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如果没有按照尼日利亚议定书第十二条的规定于05年6月1975+05日退出以前的文本,则在同未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以前的文本。

(2)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加入本议定书,应适用于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任何成员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进行的国际注册,该注册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如果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进行国际注册,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以要求申请满足它们已加入的最新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

第17条存款人的签名、语言和义务

(1)本议定书以法文签署,一式65,438+0份,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2)本议定书将在斯德哥尔摩开放供签署,直至10月3日。

(3)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件的两份副本转递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和提出要求的任何国家的政府。

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下列情况通知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声明、本议定书各项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第十八条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国际局或本议定书所指组织的总干事应分别被视为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的联盟局或其官员。

(2)在建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如果愿意行使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应被视为已经接受这些权利。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总干事。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直至上述期限届满。这些国家应被视为大会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