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内容

第一条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营造公平竞争和统一的市场环境,完善汽车行业法制管理体系。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汽车、农用运输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下同)、摩托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管理,规范汽车行业各类经济主体的市场行为。

第二条促进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汽车使用环境,培育健康的汽车消费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私人汽车消费。2010前,我国将成为世界汽车制造大国,汽车产品将满足国内大部分市场需求,并批量进入国际市场。

第三条鼓励汽车生产企业提高研发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实施品牌经营战略。2010汽车生产企业要形成一批汽车、摩托车及零部件知名品牌。

第四条推进汽车工业结构调整和重组,扩大企业规模效益,提高产业集中度,避免散、乱、低水平重复建设。

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力争到2010年跻身世界500强。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市场规律组建企业联盟,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扩大经营规模。

培育一批具有比较优势的零部件企业,实现规模化生产,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第五条国家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引导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发展规划包括行业长期发展规划和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发展规划。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应根据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发展规划。

第六条具有统一规划、自主产品开发、自主产品商标和品牌、销售服务体系一体化管理等特征的汽车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汽车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15%以上,或者汽车整车年销售收入达到全行业销售收入的15%以上的,可以作为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单独编制集团发展规划。第七条坚持引进技术与自主开发相结合的原则。跟踪研究国际前沿技术,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适用技术。引进技术的产品应具有国际竞争力,符合国际汽车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自主开发的产品努力达到国际技术水平,参与国际竞争。国家在税收政策上支持符合技术政策的R&D活动。

第八条国家引导和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汽车工业要结合国家能源结构调整战略和排放标准要求,积极开展电动汽车、车用动力电池等新动力的研究和产业化,重点发展混合动力汽车技术和车用柴油机技术。国家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技术产业化和政策环境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混合动力汽车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国家支持研究开发醇类燃料、天然气、混合燃料、氢燃料等新型车用燃料,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开发生产新型燃料汽车。

第十条汽车工业及相关行业应当重视提高汽车燃油经济性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2010之前,新增乘用车平均燃料消耗量比2003年下降15%以上。根据节能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燃料消耗量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积极开展轻型材料、可回收材料、环保材料等车用新材料的研究。国家应当及时制定再生材料最低利用率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支持R&D和汽车电子产品生产,积极发展汽车电子产业,加快电子信息技术在汽车产品、销售物流和生产企业的应用,促进汽车产业发展。第十三条国家鼓励汽车企业集团化发展,形成新的竞争格局。在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基础上,通过企业间的战略重组,汽车产业结构可以得到优化和升级。

战略重组的目标是支持汽车生产企业以资产重组的方式发展大型汽车企业集团,鼓励以优势互补、资源合作的方式组建企业联盟,形成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企业联盟和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第十四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结构调整中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逐步将内部配套零部件生产单位调整为面向社会、独立的专业化零部件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企业联盟应当在产品研发、生产配套合作和销售服务等领域开展广泛合作,体现调整产品结构、优化资源配置、降低运营成本,实现规模效益和集约化发展。参加企业联盟的企业不应与其他企业结盟,以巩固企业联盟的稳定性和市场地位。国家鼓励企业联盟尽快形成以资产为纽带的经济实体。企业联盟合作发展计划涉及新建汽车生产企业和跨品类汽车生产项目的,按照本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开展国际合作,发挥比较优势,参与国际产业分工;支持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和国外汽车集团兼并重组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扩大市场经营范围,适应汽车生产全球化趋势。

第十七条建立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退出机制,对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汽车生产企业(包括现有改装车生产企业)实行专项公示。不得将汽车、摩托车生产资质转让给非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和个人。国家鼓励这些企业转向专用汽车和汽车零部件,或与其他汽车制造商进行资产重组。汽车生产企业不得买卖生产资质,破产汽车生产企业同时取消公告名单。第十八条制定道路机动车辆管理条例。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道路机动车的设计、制造、认证、登记、检验、缺陷管理、维修、报废和回收进行管理。管理要权责明确,程序公开,操作方便,便于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应当制定道路机动车辆技术规范在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所有道路机动车辆应当符合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符合中国国情,积极与国际车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相衔接,以促进汽车工业的技术进步。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道路机动车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农用运输车只允许在三级以下(含三级)道路上行驶,并执行相应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条根据本政策和国家认证认可法规建立统一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管理制度。符合准入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道路机动车产品,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进行注册登记。公告中的产品必须标有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进口汽车和进口车身组装汽车不得替代自产产品进行认证,禁止非法组装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准入管理制度,按照汽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等产品分类,为企业设定生产准入条件,对生产企业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凡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或产品,一律撤销其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中的名单。企业的生产准入条件应当包括产品设计开发能力、产品生产设施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和质量控制能力、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道路机动车产品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后指定,按照市场准入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开展认证和检测工作。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第三方的公正地位,不得与汽车生产企业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不得对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和收费。国家支持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汽车、摩托车及关键零部件检测机构的规范发展。第二十四条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应当增强品牌意识,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努力提高品牌知名度,维护品牌形象。

第二十五条汽车、摩托车、发动机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商标法注册自己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国家鼓励企业制定品牌发展和保护规划,努力实施品牌经营战略。

第二十六条从2005年起,所有国产汽车及其总成零部件应当标注生产企业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销售的整车产品应当在车身外显著位置标注生产企业的商标和企业名称或者商品产地。商标已经含有制造商地理标志的,可以不标注商品的原产地。各品牌经销商应在其销售和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注生产企业的服务商标。第二十七条国家支持汽车、摩托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建立产品研发机构,形成产品创新能力和自主开发能力。自主开发可以采取自行开发、联合开发、委托开发等多种形式。企业为自主开发的产品投资建设科研设施,符合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税收规定的,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将尽快出台鼓励企业自主发展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努力掌握汽车车身开发技术,重视产品技术开发,尽快形成底盘和发动机的开发能力。国家支持大型汽车企业集团、企业联盟或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在产业化转化中开发具有当代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整车或零部件总成。

第二十九条汽车、摩托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应积极参与国家组织的重大科技项目,加强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研究,重视科研成果的应用和转化。第三十条汽车零部件企业应适应国际产业发展趋势,积极参与主机厂的产品开发。在关键汽车零部件领域逐步形成系统开发能力,在通用汽车零部件领域形成先进的产品开发制造能力,满足国内外市场需求,努力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

第三十一条制定零部件专项发展规划,对汽车零部件产品给予分类指导和支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汽车零部件生产领域,推动具有比较优势的零部件企业形成专业化、批量化、模块化供应能力。国家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融资和兼并重组等方面,优先支持能够支持多家独立汽车生产企业并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的零部件生产企业。汽车生产企业要逐步采用电子商务、网上采购等方式为社会采购零部件。

第三十二条根据汽车工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冶金、石油化工、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等与汽车工业相关领域的生产企业,应注重提高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工装模具、汽车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玻璃、车用油品等方面的产品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与汽车工业保持同步。

重点支持钢铁生产企业实现汽车板供应能力;支持建立专业化的模具设计制造中心,提高汽车模具设计制造能力;支持石化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使成品油、润滑油等油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满足汽车工业发展需要。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和金融、服务贸易企业借鉴国际成熟的汽车营销方式、管理经验和服务贸易理念,积极发展汽车服务贸易。

第三十四条为保护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汽车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得到良好的服务,在国内市场销售自有汽车产品的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必须尽快建立自有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该系统可由国内外汽车制造商自行投资或授权汽车经销商建立。国内外投资者经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手续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国产或进口汽车的品牌销售和售后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从2005年起,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应全部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自2006年起,所有自产汽车产品必须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取消现行的汽车销售权审批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制定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经销商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9座以下乘用车(含二手车)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核定品牌汽车销售。

第三十七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营销网络的销售管理,规范维修服务;有责任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时间内保证售后服务和维修的可靠备件供应;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授权和撤销授权的品牌销售或维修企业名单;未经品牌授权且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经销商不得提供产品。

第三十八条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公告停止销售的车辆,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合格证销售车辆,使用未经汽车生产企业授权或者已被注销的原厂品牌销售、维修汽车及零配件,经销假冒伪劣汽车配件,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兼顾制造和销售服务的整体利益,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将销售环节的权益转让给其他法人单位,应视为原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大变更,除按规定报商务部批准外,还应报原项目审批单位批准。第四十条按照有利于企业自主发展和政府宏观调控的原则,改革政府对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实行备案和核准两种方式。

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备案:

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产能,增加同类产品品种,包括异地新建非独立法人同类产品生产单位。

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

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

第四十二条第1款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第2、3款由企业直接报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见附件二。

第四十三条核准的投资项目:

1.新建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包括现有汽车生产企业异地新建独立法人生产企业。

2.现有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型的汽车产品。

第四十四条核准的投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投资生产专用汽车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新建中外合资轿车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发展规划由企业自行实施。

第四十六条在2006年1日之前,暂停审批新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

第四十七条新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新建摩托车及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技术开发能力和条件,项目总投资不低于2亿元。

2.专用汽车生产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并具备产品开发能力和条件。

3.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型车辆产品的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包括使用原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不低于人民币654.38+0.5亿元,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内,银行信用等级为AAA级。

4.跨产品类别生产轿车及其他乘用车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具有汽车产品批量生产业绩,近三年累计实现税后利润6543.8+0亿元以上(有纳税证明);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内,银行信用等级为AAA级。

5.新建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不低于20亿元,其中自有资金不低于8亿元,设立产品研发机构投资不低于5亿元。新建乘用车和重型卡车投资项目应包括整车发动机生产。

新建汽车发动机生产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不低于6543.8+0.5亿元,其中自有资金不低于5亿元。应建立研发机构,产品水平应满足不断完善的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6.下列新投资项目的生产规模不得低于:

10000重型卡车;

乘用车:装载5万台4缸发动机;装载三万台六缸发动机。

第四十八条中外合资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中方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上市汽车、专用汽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股份公司对外出售其法人股时,必须有一个中国法人相对控股且大于外国法人股之和。同一个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下的合资企业,生产同一种汽车产品(乘用车、商用车和摩托车)。如果与中方合资伙伴合并,则不受两家合资公司的限制。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外企业如持有另一企业的相对股权,则视为同一外国投资者。

第四十九条国内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出口加工区投资生产出口汽车和车用发动机,可不受本政策有关规定的约束,并需报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五十条中外合资汽车生产企业合营各方延长合营期限、变更合营企业或外方股东的股份比例,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已批准的项目未收到批准通知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国有银行不予发放贷款,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证监会不予核准股票发行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设企业登记手续。国家有关部门不得受理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准入申请。第五十二条国家支持汽车生产企业提高汽车产品本地生产能力,促进汽车零部件企业技术进步,发展汽车制造业。

第五十三条汽车生产企业使用进口零部件生产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应当向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如实申报,所涉及车型的进口零部件必须全部在当地海关申报纳税,以便有关部门实施有效管理。

第五十四条严格按照进口整车及零部件的税率征收关税,防止关税流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应对配额申请、进口申报和产品准入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车辆特征鉴定范围包括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发动机总成、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车架总成、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

第五十六条汽车总成(系统)特征的识别范围包括进口完整的总成零部件,或者将总成或系统逐一分解为若干关键零部件。进口关键零部件达到或超过规定数量的,视为构成总成特性。

第五十七条根据整车特征鉴定的范围,视为构成整车特征:

1.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装载;

2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三大总成(含)装载;

3.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个总成以外的五个总成以上(含)的进口车辆。

第五十八条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四个沿海口岸,满洲里、深圳(皇岗)两个陆路口岸,以及新疆阿拉山口口岸(用于进口来自新疆自治区和独联体国家的整车)。进口车辆必须通过上述口岸进口。自2005年起,所有进口口岸保税区不得存放以进入国内市场为目的的汽车。

第五十九条国家禁止以贸易、捐赠等方式进口二手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禁止以废钢铁、废金属等名义进口用于拆解、翻新的二手车总成及零部件。上述产品在国外修理后复出口,可在出口加工区进行,但不允许进行二手车、摩托车的拆解和翻新。

第六十条进口汽车及其零部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从国外送检的样车、进境展览用的样车等暂时进口的汽车,按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六十一条培育以私人消费为主体的汽车市场,改善汽车使用环境,维护汽车消费者权益。引导汽车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新能源、新动力的汽车,加强环境保护。实现汽车产业与城市交通设施、环保、节能及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十二条为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汽车市场和管理体系,地方政府应当鼓励不同地区生产的汽车在本地市场实现公平竞争,不得对非本地生产的汽车产品实施可能导致歧视性结果的歧视性政策或措施。对汽车购买、使用和财产处置中不符合国家法规和本政策要求的各种限制和附加条件,要予以修改或取消。

第六十三条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所有汽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规范汽车登记和使用过程中的各项政府收费。围绕小汽车购置、登记和使用,不得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额度,如确需新增,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批准的文件按程序报批。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向汽车消费者收取任何非经营性服务费用。违反规定强制征收的,汽车消费者有权举报并拒付。

第六十四条加强商业服务收费管理。汽车使用中涉及的维修保养、非法定保险、机动车停车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本着汽车消费者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收取。维修等竞争性行业的收费和标准由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根据市场原则确定。机动车停放等利用垄断资源进行经营服务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实施。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充电场所设立充电情况动态公告栏,接受公众监督。

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收费站应在收费站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六十五条积极发展汽车服务贸易,促进汽车消费。国家支持发展汽车信贷消费。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改进服务,改进汽车信用抵押方式。在保证信用安全的前提下,允许消费者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获得汽车消费贷款。经批准,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可以开展汽车消费信贷、租赁等业务。努力拓展汽车租赁、驾驶员培训、储运、救援等业务,完善汽车行业信息统计体系,发展汽车网络信息服务和电子商务。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立消费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二手车流通。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统一和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方式,便利汽车经销企业开展二手车交易,培育和发展二手车市场。

建立二手车自愿申请评估制度。除涉及国有资产的车辆外,二手车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约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委托具有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供交易时参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对交易车辆进行评价。

第六十七条从事二手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开展经营活动。汽车经销商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车辆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出售的车辆必须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保管理部门的有效年检证明。购车者购买的二手车无法办理机动车转出转入登记的,销售者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八条完善汽车保险制度。保险系统要根据消费者和投保汽车的风险等级来收取保费。鼓励保险业推进车险产品多元化和保险费率市场化。

第六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研究城市交通需求和方式与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及其他交通资源均衡发展的政策和方法。制定非临时限制行驶区域的交通管制方案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七十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本着保障交通畅通、方便停车、促进汽车消费的原则,积极做好停车场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停车场用地和投资奖励政策,鼓励个人、集体和外商投资建设停车设施。为规范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建设部应制定相应标准,对居住区、商业区、公共场所和娱乐场所停车设施的设置提出明确要求。

第七十一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制定和发布汽车排放标准,根据国情分为现行标准和预期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执行现行标准或预期标准。选择预期标准作为现行标准的,应当至少提前一年公布实施日期。

第七十二条实行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登记和检验管理制度,各地不得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年检时,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或者授权应当提供的文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出厂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有关税收凭证、法定保险的保险费缴纳证明、年检证明等)外,不得要求提交其他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注册登记和年检时增加对其他证件的查验。汽车消费者提供的手续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七十三条公安交通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汽车产品的类别、用途和新旧状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差异化管理措施。适当延长新车和非营运车辆的检验间隔时间,适当增加老旧车的检验频次和检验项目。

第七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汽车租赁、汽车消费信贷、二手车交易中的产权凭证,在汽车交易中必须同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过户到另一户。第七十五条汽车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努力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要积极参与相关行业的国际交流活动,充分发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汽车产业的发展。

第七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汽车产业的,适用本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道路机动车产品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颁布前,暂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七十八条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