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2015,60岁以上工伤死亡如何赔偿?

江苏省人民政府103号令(2015)是《江苏省实施办法》,没有60周岁以上工伤赔偿的规定。

江苏省实施办法为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制定本办法。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

这种情况适用于侵害当事人的生命权,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根据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各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和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适用各自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执行。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费缴纳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经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和工伤认定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同一财政年度的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年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先从结余中提取储备金,不足部分按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划转。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支付不了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先行支付。储备金的使用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期限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三)对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经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但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因不可抗力,难以认定工伤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应当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所在单位。中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的,应当将《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职工所在单位。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的遴选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致残,伤情相对稳定,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薪留职期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学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受伤的职工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治疗。

第二十三条符合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的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前往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二十五条工伤认定应当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以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带薪停工期间,用人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恢复工作后,又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本人工资基础上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本人工资低于工伤时工资的,以工伤时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654.38+0.6万元,七级654.38+0.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残疾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654.38+0.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对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按总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支付总额的60%;不足3年的,按全额支付40%;不满2年的,按总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总额的10%支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伤残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一次性工伤伤残津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计算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因工负伤,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因工负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算支付。

第三十三条因工伤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变化导致工伤复发的,不再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旧伤复发时,按本人工资发放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的,按工伤发生时本人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解决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和工伤待遇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人缴纳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将本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转让,工伤职工转移到继承单位的,由继承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转让,工伤职工未转移到继任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相关待遇执行。

第三十六条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意外伤害,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由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以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按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与职工协商一致,将职工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的职工未被单位分配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同时被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聘用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负伤的,工伤时为其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年限的,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将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职工不退还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发生前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12个月。

(2)本人难以安排工作时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12个月。

(3)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复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12个月。

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此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发。

分布: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局,省直各单位。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5 . 04 . 3发布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其他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处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收入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受害人因受伤和残疾而继续缺勤,缺勤时间可以计算到残疾日期的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考上一年度上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护士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聘用护理人员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有1名护理人员,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量。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往其他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运输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频率一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受害人确实需要去外地治疗,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被害人及其随行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总额为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的伤残程度和被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十八周岁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计算为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赡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赡养人有几个的,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