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接收档案是指档案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并移交属于其保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的行为。
档案的征集,是指通过接受捐赠、代为保管、接受保管、征购等方式,对散落在国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征集的行为。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第四条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收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负责档案收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档案收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档案馆接收本级下列机构形成的档案:
(一)中国* * *党委及其所属部门;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
(4)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设机关;
(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六)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国有企事业单位。
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机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的全部或部分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纳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第七条受上级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单位,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情况的,纳入档案接收范围。第八条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专业档案纳入档案范围。第九条档案收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治机关、革命组织、地方武装和社会团体的档案;
(二)历史名人、杰出人物在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中外著作、书信、日记、传记、家谱、纪念评价资料、证书、题词、音像、墓志铭等档案;
(三)反映重大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名胜古迹、历史建筑、著名商标、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的档案。在本行政区域内;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特殊时期的报纸、传单、印章等档案;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集体和私营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和资料;
(六)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第十条档案收集方式:
(一)接受转让;
(二)接受捐赠;
(三)保管和接受保证金;
(4)收购和购买;
(5)其他合法手段。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对归档范围内的纸质、电子文本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第十二条属于档案馆范围的档案,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档案馆范围的,自形成之日起20年内,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0年向县档案馆移交;
(三)由市、县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干部死亡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5年后移交同级档案馆;
(四)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应当自撤销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国有企业破产、被撤销或者被撤销形成的档案,应当自破产、被撤销或者被撤销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六)市或县承办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临时单位,其形成的档案应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本行政区域内与民生相关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遇有特殊情况,档案形成单位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认为档案可能严重损毁、不安全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