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经营者不得以伪造或者欺诈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被撤销的认证标志或者著名标志的;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牌标志与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牌标志不一致的;

(四)伪造或冒用质量检验证书、许可证号或生产者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姓名、产地的;

(六)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成分、名称和内容的;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第九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迫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测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止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认为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商品;

(四)拒绝、中断或者减少有关商品的供应,或者向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多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和数量,或者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立检查站、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程序等方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条禁止的范围: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限制对国计民生有重要意义的部分商品的购销渠道和方式;

(二)为防止病虫害传播,暂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之间流通;

(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限制经营。第十一条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优质优价商品或者多收费用。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给予中介机构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交代接受的折扣和接受佣金的中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