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冲突
1.考虑使用优先原则。在先权利是指在同一权利客体上,同时或先后存在多个权利主体。与特定的权利和行为相比,先生的权利是在先权利。尊重和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则。《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侵犯第三人在请求保护国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核准的商标应予撤销。在先权利必须有法律依据,是独立完整的民事权利。为了成为一项独立、完整和无瑕疵的公民权利,事后看来,这项权利必须在形式和内容上合法。否则,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之上的后知之权,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如果后权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当后权与在先权发生冲突时,法官在司法裁量中还应考虑以下原则,这样才更为妥当合理。
2.注意区分权利强弱的原则。在现实的权利冲突中,要考虑权利本身的强弱和保护的水平,所以不可能以权利优先原则来一刀切地处理所有的权利冲突。在民法领域的权利冲突中,根据法定权力大小判断保护倾向的例子很多,如买卖不破租赁、留置权优于债权、夫妻有权优于继承权等,说明权利的行使具有优先性。商标权由商标局公告、核准、认可,具有国际性。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只有在他人侵犯这一权利时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导致市场竞争秩序混乱。法律并没有用明确的语言将其表述为一种“权利”,只是以义务的形式,规定他人不得侵犯,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生活利益,简称法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根据其用途产生的,没有国家机构负责审批、公示和授奖,甚至没有备案,完全放任自流。当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善意取得时,权利本身的权重和保护程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成为法官判断选择的重要依据。
3.运用公平原则。既然没有人能够为权利划定一个固定的边界,那么为了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重建法律的和平,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做出自己的让步,让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让位于商标权,是法官的一个艰难选择。法官只有凭借自身对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对法律原则的正确解释和对立法目的的准确把握,通过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尊重历史、公平、诚实信用、社会利益最大化和保障基本自由等原则,才能对案件进行微调和裁判。当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商标法是特别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托起知识产权三座冰山的基本法,即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它只在侵犯知识产权造成市场无序竞争的情况下发挥调节作用,因此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普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