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西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得到认定的注册商标。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的原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前,该商标已连续三年合法使用,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质量稳定,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良好声誉;

(四)商标所指销售区域广,近三年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有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第六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证明材料);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省内同行业排名的相关材料;

(五)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材料。第七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推荐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已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初审公告,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意见。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有至少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和规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评审委员会根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客观、公正地对申请评审的商标进行评审。第十一条经评审委员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并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商标,认定为著名商标。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告。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认定并予以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逾期未申请续展认定的,该著名商标无效。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其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业信函或者广告、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著名商标”字样。

除非已经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著名商标”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