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丝猴皮鞋是六个孩子创办的吗?他们之间有关系吗?
六小龄童和“金丝猴”对簿公堂。
该案涉及肖像权、商标权、著作权、广告合同等诸多法律关系。四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在肖像权上,涉及到剧照、化妆照、服装照是否具有肖像权的问题。
很多人可能还记得“穿金丝猴鞋,拿金腰带”这句口号。2004年初,著名演员六小龄童与山东威海金丝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猴集团)的官司,在中国农历猴年来临之际热闹起来。案件起因是,原告六岁男童认为金丝猴集团超过合同约定使用其肖像注册商标,构成侵犯其肖像权和商标权。
孙悟空和金丝猴的“蜜月”
金丝猴集团是一家著名的皮鞋制造商。“金丝猴”鞋是怎么出现的?1995年,资金实力日益雄厚的金丝猴集团请来了著名演员,扮演孙悟空的六岁男孩,在央视为金丝猴皮鞋做广告,结果一鸣惊人。当时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是五年,截止日期是2002年底。合作期间,六小龄童将自己的孙悟空形象作为集团的商品包装和广告。
1999,金丝猴皮鞋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个品牌给金丝猴集团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会。不仅在所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注册了“金丝猴”商标,而且从1996开始未雨绸缪,先后在日、韩、美、柬等6个国家进行了国际注册,并进行了猴王、孙、猴王、猴王、孙行者等类似商标。
六岁小孩用他的孙悟空形象为金丝猴集团做商品包装和广告。但是很少有人知道他们之间的合同在2002年就结束了。据六小龄童法律顾问尹律师介绍,金丝猴集团在1995与六小龄童签订广告合同,使用其《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形象,拍摄制作了两个“金丝猴”形象进行商品宣传。此后双方每两年或一年续约一次,合同将于2002年7月终止。
六岁小孩打官司维权。
没想到合作结束,官司来了。
2003年9月19日,六小龄童游本昌、克里木等人在山西长治参加演出时,发现这里的金丝猴皮鞋仍在使用六小龄童“猴王”服饰形象做广告。后来六小龄童曾与金丝猴集团交涉,但没有引起金丝猴集团的重视,继续使用。
2003年6月3日,165438+六小龄童将金丝猴集团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非法使用六小龄童和孙悟空的形象,侵犯了六小龄童的肖像权和六小龄童文化公司的商标权。销售金丝猴鞋的长治八一百货有限公司被列为第一被告。代表六小龄童打官司的尹告诉记者,这个官司其实是两个案子。一个是六小龄童起诉金丝猴集团保护肖像权,另一个是上海六小龄童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起诉金丝猴集团保护公司商标权。六小龄童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六小龄童调查,长春、葫芦岛等地的金丝猴产品仍在使用“猴王”形象进行宣传。
六小龄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他非常珍惜“孙悟空”的形象,包括外国人在内的一些商人想出巨资买断他的孙悟空形象,但他拒绝了。为了保护孙悟空的名声,他在上海成立了“六小龄童文化艺术公司”。六小龄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1995,其他人不得随意使用孙悟空形象,尤其不能贴在商品上。
庭审争议的焦点:
古装形象等于人像吗?
65438年6月+65438年2月+2003年6月上午9时,一名六小龄童状告长治市八一百货大楼和金丝猴集团肖像权侵权案,在长治市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是服装形象是否等同于肖像。
法庭上,原告列举了侵权证据:14照片证明八一百货使用孙悟空的服装照片作为柜台装饰,金丝猴集团在其鞋盒、皮鞋凭证、发票信用卡上使用了孙悟空的服装形象。六岁的孩子用自己的肖像注册了个人商标。
原告六岁小孩未到场,其全权代理律师诉称,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两被告未经六小龄童本人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金丝猴”皮鞋上使用其在《西游记》中扮演的孙悟空服装形象作为商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侵犯了其肖像权。
第一被告长治市八一百货公司委托律师辩称: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销售者有义务审查厂家生产的产品以及广告、装潢使用肖像权是否合法。最初的“金丝猴”皮鞋作为商业活动在八一大楼出售。只要厂家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商品有合格证,就可以销售。原告六小龄童在肖像侵权案中将长治视为肖像被“侵害”的地点,将八一百货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扮演孙悟空的古装形象不能等同于自己的肖像,古装照片不是肖像,橱窗展示也没有侵犯六岁儿童的肖像权。
第二被告金丝猴集团的代理律师坚持认为,其产品中使用的“金丝猴”的古装照片,猴头猴脸,不可能等同于六岁儿童本人的肖像,故原告所提的肖像侵权案根本不能成立。六岁小孩无权主张孙悟空古装照的肖像权。而且六小龄童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古装照是我的肖像。根据1996合同约定,金丝猴集团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制作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合法使用服装形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法律适用没有必然联系。
庭审结束后,金丝猴集团副总经理介绍,集团与原告在1995签订协议,使用原告扮演的《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形象,原告拍摄制作了两张“金丝猴”形象图片用于商品宣传。后来因为一些劳动协议的纠纷,带来了这个肖像权侵权案。
庭审当天,法院没有做出判决。六小龄童的代理律师尹在2004年2月16日接受采访时表示,目前原、被告双方正在协商解决方案,争取在本周内得出满意的结果。也许,谈判是解决争端的最好方式。
六岁小孩讲《美猴王》;
别人一看就知道是我。
六小龄童告诉记者,孙悟空的服装形象是国家工商总局唯一注册保护的艺术形象。虽然他和金丝猴集团一直关系很好,但是不能容忍金丝猴集团的这种侵权行为。六小龄童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问题是最好的办法,这个事情最终会通过法律解决,但他也主张“以和为贵”。
对于这场官司,六小龄童向记者谈了自己的看法:“这个问题很简单,有一个人像问题。这是什么概念?是这张照片的主体部分,比如五官。别人看到就知道我了。这是肖像。比如我拿出这张孙悟空的照片,问10人,这个人是谁?人们肯定会说这是个六岁的孩子。所以这可以认定是人像,就这么简单。”六小龄童表示,如果金丝猴集团的肖像权、商标权纠纷胜诉,他将把金丝猴集团的部分赔偿费用捐给中国少年儿童基金会。猴年,他已将孙悟空的艺术形象免费提供给国家奥委会,希望孙悟空能成为2008年奥运会的吉祥物。
事实和证据表明:
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
首先是双方广告合同的期限。原告称,双方分别于1995、1996、1998、2000年签订了四份独立的合作协议,最后一份是初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实际只履行了两年,即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被告金丝猴集团坚称合同期限为65438+2000年10月1日至65438+2003年2月31日,服装照片在合同期限内使用。
其次,合同中关于著作权的约定存在争议。被告金丝猴集团在合同中称,原告为金丝猴集团提供有偿劳动服务,制作了两个负面广告,其中包括一张古装照片,作品制作人为金丝猴集团,故金丝猴集团拥有古装照片的著作权。原告指出,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是指央视《金丝猴跳长城》广告创意制作作品的著作权,而不是古装照片的底片。
上海六小龄童文化公司诉金丝猴集团保护公司商标权一案中,也涉及到六小龄童肖像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从65438到0995,六小龄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了自己的肖像商标,其他人不得随意使用孙悟空的形象,尤其不能贴在商品上。六岁儿童孙悟空服装形象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保护的唯一艺术形象。金丝猴集团的服装形象是否侵犯肖像商标,长治中院将于近日开庭审理此案。
最后,本案中的肖像权问题。从法律上讲,肖像是公民外在形象的再现。它是公民形态和举止的客观综合表现。从表现形式来看,肖像画包括图片、照片、录像、录像、雕塑等。从表现的位置来说,人像应该是以脸为主。肖像画应该反映市民的真实面貌,人塑造的艺术形象,如济公、哪吒等,都不是肖像画。
至于剧照、化妆照、古装照是否有肖像权,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这在法律上并不明确。化妆成分越大,对公民形体和表情的真实表达程度越小,这也影响肖像权侵权的程度。至于具体一张照片是否侵权,要看艺术表现程度和真实五官来具体分析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