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符合汉语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命名的顺序一般是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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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建在洁净区,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距离。

(二)生产企业的厂房建筑应牢固、整洁。车间内的天花板、墙壁和地面应采用光洁的建筑材料,并应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应有防止和消除啮齿动物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与产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和储存的工厂或者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有相应的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够对其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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