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团结奋斗和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党和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设美丽幸福文明和谐新凉山,实现各民族团结奋斗和繁荣发展的系统工程。第四条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各民族平等和依法治国的原则。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各民族交流交往,促进各民族相互理解、尊重、包容、欣赏、学习、帮助,实现各民族和睦相处、和睦相处、和谐发展。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巩固和深化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州创建成果,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相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目标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维护民族团结进步的经费,并将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每年火把节月是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确定主题,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火把节前一天是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自治州每五年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县(市)应当及时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表彰活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评比活动标准管理。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十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自治州各民族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因地区、种族、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因素而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第十二条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事务。第十三条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在经济生活中享有平等权利,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第十四条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民族等因素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民族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第十五条自治州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继承和发扬优秀传统文化,改革落后习俗或者革除新的陋习的权利,都有学习和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的权利。第十六条自治州内的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饭店、商场、旅游景点(点)、公共交通工具、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或者单位,不得因地区、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或者拒绝提供其业务范围内的服务。第十七条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民族习俗、家庭赡养或者其他因素干涉婚姻自由。第十八条自治州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尊重彼此的风俗习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传播或者实施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危害民族团结的言论、信息和行为的;

(二)以民族、信仰、宗族、家族赡养等为由,故意挑起或者制造民族之间、民族内部矛盾的。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上升为民族问题,进行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危害民族团结的活动的;

(3)利用民族、宗族、家族分支等。干涉、阻挠、破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干涉选举、司法、教育、卫生、婚姻等。,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四)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作品、视听资料、网络、地名、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的;使用歧视、侮辱各民族的称谓、标志和地名;

(五)播放、收听、播放、朗诵、演唱、网络传播等含有宣扬民族分裂思想、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等元素和内容的节目;

(六)利用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散布谣言的;

(七)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