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牧、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检验检疫、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机构,扶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和产业,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各族人民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二章管理办法第七条自治区实行清真食品准餐饮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使用“清真食品标志”,但其名称、商号、商标不得含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第八条《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出租或者买卖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九条《清真食品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清真食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任何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第十条申领《清真食品许可证》的企业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口占自治区总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员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一)生产、经营和餐饮部门的负责人;
(二)采购、仓储、生产等关键岗位。
申请清真食品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和其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开设的分支机构、分店或者销售点,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取得清真食品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清真食品的包装上印制清真食品许可证编号,并使用自治区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标志”。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悬挂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标志”。
商场、超市等销售清真食品的场所,应当设立清真食品专区或者柜台,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专区(柜)”标牌。第十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外,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带有清真含义的标志,不得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带有清真含义的标志。
禁止将“清真”二字与习惯食用清真食品的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名称并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招牌。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的培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