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条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南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部门做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第五条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对在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认定第七条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覆盖率和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或出口创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连续三年通过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印制、使用、宣传、管理和保护有严格的制度和措施,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八条市著名商标采取自愿申请和集中认定的方式。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部门签署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3)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签署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覆盖面和市场份额;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评估证明;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和出口创汇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宣传情况;
(八)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九)市工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上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注明来源。第十条县级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人对县级工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级工商部门请求复审。市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第十二条市工商部门收到县级工商部门推荐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报考条件的,直接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市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论证,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市著名商标资格。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可: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因“注册不当”被他人请求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正在审理中;
(三)违反鉴定程序的。第十五条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市工商部门颁发《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或者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工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期确认,每次延期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