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世博会标志是指:
(a)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徽记或其他标志(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简称,下同);
(2)中国2010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的名称、徽记或其他标志;
(3)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口号;
(4)国际展览局的旗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世博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组织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的组织者是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博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组织机构与国际展览局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博会标志的权利划分,按照《中国2010上海世博会申办报告和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局旗使用规定》确定。
第四条世界博览会标志持有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博会标志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商业目的(包括潜在的商业目的,下同)。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用途,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单据上使用世博会标志;
(二)世博会标志用于服务业;
(三)在广告、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世博会标志;
(四)销售、进出口带有世博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作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博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可能引起市场误解和混淆的;
(七)其他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关系而使用世博会标志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博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博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世博会标志所有人应当将世博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八条本条例实施前,世博会标志已经依法使用的,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未经世博会标志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引发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博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获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在查处涉嫌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擅自制造用于商业目的的世博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凡利用世博会标志从事欺诈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禁止进出口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海关保护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世博会标志许可费用合理确定。
销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供应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使用世博会标志的行为。
第十五条世博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受到保护。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