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1修订)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国家机关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不得运输、存放、邮寄、隐匿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标识,或者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表示其名称的符号、文字、图形和代码,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他人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第十条经营者不得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货,是指名称与其独特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
本条所称次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伪造或者欺诈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或者包装上的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使用已取消或者过期的质量标志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证书、许可证标志或者编号、条码标志或者生产者、研发单位;
(五)擅自使用未取得的专利标记,或者使用的专利标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地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生长地、养殖地)等。)或冒用他人地址、籍贯;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和含量的;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擅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的;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未标注的。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销售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销售的商品。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三)串通或者指使他人冒充客户诱导销售;
(四)利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者计算机网络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明知或者应知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