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商标CTPC和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图纸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江苏云石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丁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因图形商标号21545484(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并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是:商标局引用的第4030216号《CTPC及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附图》、第4032169号和第13043741号(以下简称引用商标1-3)不构成近似商标。未续展和超过续展期限的引用商标1和2不再构成商标申请权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到本案审理时,被引用的商标1和2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们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从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引用商标III相似,已构成近似标志。商标申请中指定的除网络视频录制(非下载)以外的其他服务,属于与引用商标III中核准的教育服务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如果用于上述服务中,消费者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商标申请指定的网络视频录制(非下载)服务与引用商标III被批准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用商标III的上述服务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用商标有显著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对网络视频录制(非下载)服务的商标指定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其他审查服务的商标指定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最迟在1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人民法院或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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