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性: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商标案件:1对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行政案件;2.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其他与商标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3、商标权属纠纷案件;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5、确认争议案件不侵犯商标专用权;6、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件;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9.申请诉讼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10.申请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件;11.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2.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13,其他商标案件。第二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受理商标权属或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第五条《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和续展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在决定实施后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