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文献解读

为实施将于04年5月14日实施的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国务院修订了《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修订的《条例》对方便当事人作出了多项规定,并细化了新《商标法》的部分相关规定,使其更易于操作,更有利于公众简单快捷地办理各类商标申请。笔者认为,新修订的《条例》为方便当事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声音商标的申请条件。修改后的《商标法》扩大了保护对象,取消了对可注册商标的“可见性”要求,明确将声音商标纳入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范畴。为满足这一要求,新修订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这些形式要求主要包括:(1)应在申请中声明;(二)说明商标的用途;(3)提交合格的声音样本。按照商标局的规定,这个样本应该是CD的形式,音频文件不能超过5MB,格式为wav或者mp3。如果以纸质形式提交,声音样本的音频文件应存储在光盘中;(4)描述声音商标。如果是音乐性的,这种描述可以是五线谱或者记谱法的形式,需要附加文字描述;如果声音是非音乐的,无法用五线谱或记谱法描述,就必须用文字来描述;(5)商标说明应与声音样本一致。

二是明确数据电文的含义以及如何确定数据电文文件到达主管机关和当事人的日期。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文件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提交。新修订的《规定》明确将数据电文模式定义为互联网模式。

如何确定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文件的日期或者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数据电文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文件的日期,是当事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当事人影响较大。新修订的《条例》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数据电文形式提交文件的日期,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自文书发出之日起15日后视为送达当事人。

三是明确申请分割的操作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一标多类”的制度。为了使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部分遇到法律障碍,使未遇到障碍的部分不受影响,继续下一步的注册程序,尽快确立商标专用权,条例特别规定了相应的申请分案制度。商标局驳回部分指定商品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已经初步审定的部分分入另一件申请,分入后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

四是明确了通过快递企业提交文件的日期计算方法。快递行业蓬勃发展,申请人通过快递公司办理商标业务越来越普遍。原商标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快递企业提交商标注册相关文件的日期。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使其对文件的到达日期有明确合理的预期,修订后的条例规定,除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外,由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提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的日期为准。

五是完善商标异议的具体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为落实这一规定,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商标异议申请的受理和驳回条件,规定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决定包括对部分指定商品不予注册的决定, 并明确当事人在异议程序法定期限届满后提交新证据的处理原则为:届满后产生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届满前提交的,商标局在届满后将该证据提交对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可以采信。

六是明确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具体要求。原《条例》规定,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一是要求将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二是要求在三个月内提交备案申请。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不愿意将其商业合同提交主管部门备案,认为这些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三个月的期限对双方来说都比较短,不方便他们行使权利。条例修正案将“许可合同备案”改为“许可备案”,还将三个月的时限取消为“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提交备案材料”。此外,进一步明确了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商品或者服务等事项。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和商标事业的发展,商标代理行业逐渐壮大,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截至2014年4月30日,* *在商标局注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19300家(其中律师事务所8282家)。据统计,近五年来,全国商标注册申请95%以上是通过商标代理机构提交的。商标代理行业为中国企业在商标注册、预警维权、法律咨询等方面提供专业细致的服务,为中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份额的逐渐饱和和竞争的日益激烈,由于高素质的商标代理人严重缺乏,代理行业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主要表现为:商标代理人整体素质下降,部分代理人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行业恶性竞争突出,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商标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炒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商标案件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影响恶劣,社会反响强烈。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努力创新监管措施,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成效并不十分明显。主要原因是法律、行政法规缺乏对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规定,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对此,新修订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加强商标代理人监管作出了专门规定,增加了以下重要内容:

首先,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接受委托办理有关商标事宜,并对其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其次,强化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一是对于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可能不予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素质和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二是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抢注的,不得接受委托。三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资格进行限制,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之便恶意注册他人商标,有利于促进商标代理机构专业化、规范化运作。

第三,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和处罚,重点是信用管理和停止受理。

商标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代理的违法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范围更广,基本涵盖了易发多发的违法行为。商标代理机构和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严格区分,可依法追究其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加强商标代理信用建设是整顿和规范代理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加强信用管理,通过信息采集、公示、共享,构建信用管理体系,实现社会共治,达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其基本信息和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情况报送备案,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这一规定将对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引导和规范商标代理机构遵纪守法、规范经营,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失信成本,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起到重要作用。

《商标法》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停止受理其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停止受理,意味着违法商标代理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实际上已经丧失了从事商标申请、商标审查等商标代理业务的资格,也丧失了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公信力基础。停止受理与信用管理相结合,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机构和人员实施“市场禁入”,可以有效打击、震慑和防范商标代理违法行为。

新修订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回应社会关切,对商标代理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措施有力,操作性强,较好地实现了宽严相济,为商标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加强商标代理机构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商标申请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必将对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需要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开展商务活动。商标作为商业活动中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注册和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这就产生了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在国外申请注册商标的需求。申请人以国别注册方式申请注册商标时,需要根据各国或各地区不同的法律规定,向各国或各地区的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与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关的其他后续业务也需要在各国或各地区进行申请。在此背景下,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诞生了,它为申请人提供了与上述逐国注册不同的申请渠道。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组成。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为商标申请人提供了一种低成本、高效率、易操作的方式。申请人只需用一种语言提交申请,并向一个局(即国际局)缴纳费用,即可在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办理商标国际注册后,与商标国际注册相关的后续业务只需在国际局办理一道手续,缴纳一笔费用,即可完成注册。中国分别于1989和1995加入《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因此,在我国通过马德里体系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应当遵循上述两个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体系。

商标法修改前,国内与商标国际注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即《马德里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由于7号令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影响力有限,不利于充分发挥通过马德里进行国际商标注册的优势。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不能直接适用。商标国际注册实践和司法实践都要求提高与商标国际注册相关的国内法律规范的效力水平。

《商标法》修改后,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商标国际注册专章,规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有关内容,实现了从国际法向国内法的转变,既方便了商标主管机关和司法部门的实践,也有利于商标权利人维权, 这对促进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和提高国内申请人对商标国际注册的认识具有重要意义。

本章以《马德里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为基础,删除了一些过时的条款,并根据国际条约的发展趋势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本章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有限的,明确调整对象为以中国为起源国的商标国际注册、中国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相关申请。

(2)明确以中国为来源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的资格,以及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和后续申请的条件和基本程序,主要涉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3)规定了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程序。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标志作为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需要保护的,应当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将驳回其领土延伸申请。

(4)规定了对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提出异议的程序。由于商标局对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依职权审查后不公布审查结论,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时间也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同。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发布的次月第一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5)规定了与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有关的后续程序,包括续展、转让和删除,主要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衔接。在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国际注册之日或者后期指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如果在有效期内没有提出续展申请,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转让国际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同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人应当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关于申请删除的规定,主要涉及被删除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应当满足的要求。

(六)鉴于《马德里体系》与《商标法》在制度设计和国际注册商标具体规定上的差异,可以排除适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指定中国领土延伸申请不适用注册商标国内申请审查期,也不适用商品分案规定。对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商标局不适用《商标法》关于审理异议期限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变更注册人名称或者地址时,应当变更其所有注册商标的规定,以及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同时申请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规定,不适用于商标的国际注册变更和转让。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商标审查内容的修订,紧紧围绕商标法在方便当事人申请注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方面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商标法在简化和优化授权确认程序、加大对恶意注册打击力度方面的要求, 这对于保护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标授权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平高效的商标授权确权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对“商标审查”进行了界定。

《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在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在几部法律中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第五十一条首次对“商标评审”进行了定义,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的范围,列举了《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更加明确了商标评审和确认的法律依据。

二、细化了商标法关于调整异议程序的规定。

鉴于《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调整,《条例》对不予注册审查程序的性质进行了重新定位。在明确“审查”性质的同时,应考虑到商标确认程序的特殊性,充分发挥审查程序在制止恶意抢注中的功能作用。《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内容和程序,明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同时,应当听取原异议人的意见。

三是更有利于维护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各类案件的审理时限,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规范商标授权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法授权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各类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仅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各类案件的有效依据,也严格界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范围。

第五,突出了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可操作性。

《条例》还规定了实践中的一些模糊之处。如第12条明确规定了一般期的起算日期和具体计算方法,对商标专用权保护期的计算作了特别规定;第四十九条明确表示国际注册商标请求无效的,应当在驳回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决定生效后提出;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撤回复审申请的,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确认。这些规定有助于当事人理解法律赋予的权利,运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