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也适用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类型、经营规模,都有权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涉或者歧视。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诉、舆论和其他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调查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能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包装、装潢,以及未经授权使用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代表其名称的文字、数字、代码,使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包装装潢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专用商标等质量标志,以及使用无效或者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许可证号、条码标签或者监制;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成分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含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

(六)伪造、出售或者使用伪造的防伪标识的;

(七)擅自在他人商品上使用特殊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内容不予标注的。第十一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有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强迫其他经营者交易或者不交易;

(二)强迫其他经营者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的竞争;

(三)强迫其他经营者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

(二)限制他人只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强迫他人购买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配件或者服务;

(四)以检查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止他人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减少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供应或者滥收费用;

(六)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不得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营利性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推销优质低价商品,提供优质低价服务,或者多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