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名人法律制度有什么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和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此,笔者试着提出自己的拙见,传授给法学同仁。

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两者的区别在于,民法侧重于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害为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个别竞争者,而且直接保护公共利益。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竞争关系为条件,但对个人权益的损害不是必要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日益加强,并逐渐转变为一部市场行为控制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竞争各方的合法利益;

(1)竞争者的利益。体现在保护竞争者的劳动成果和活动自由。所谓劳动成果,包括竞争对手的商誉、商标、商业经验、商业秘密等独特成果。活动自由是指确保竞争对手有展示商业技能的自由。

(2)公共利益。保护竞争对手正常发挥经营能力,为社会提供正版服务和商品,保障社会整体秩序。

(3)消费者利益。消费者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其利益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客体。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从广义上理解,可以说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甚至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有直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对制止不正当竞争有积极作用,这只是所有法律制度相互合作的一个例子。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智力成果和其他相关的科学、技术、文化、工业、商业成果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成果,但不限于智力成果,如受工业产权保护的商标和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客体。它们不是,或者至少不是智力成果,而是企业经营、机器生产或投资行为的直接结果。保护他们不是鼓励智力创造,而是保护投资或劳动投入的收益。因此,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及其他相关的工商业成果,可简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

知识产权一般分为两部分,即版权和工业产权。其中,前者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其主体是文化创作者,后者的客体是商业领域的技术发明和成果,其主体是技术创作者和商业经营者。但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具有作品和工业技术成果的双重属性,如计算机程序、电子数据库等,都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从而淡化了著作权作为文化财产权的色彩,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界限日益模糊。

理论上,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属性:第一,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是由私法确定的关于私人利益的权利。其次,知识产权是准物权,即权利人对特定客体的支配权。这种特定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它们是无形的,但也是可以指定的,对人类有使用价值的,可以由人类支配的,所以属于广义上的物,财产权的一般原理也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是,由于其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具有一些特殊性,如地域性和时间性。第三,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统一。这种双重属性在版权上体现得尤为充分。一方面赋予作者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财产权,另一方面赋予作者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最后,知识产权是绝对权,意味着权利人享有积极权力和消极权力。前者是指权利人有权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后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上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果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学界通常将其视为民法的一部分,1986制定的《民法通则》对其做了专门规定。然而,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往往被视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还是相对独立的,其法律主要是民事实体法,包括行政法、程序法甚至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