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煤炭清洁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促进生态烟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明确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利用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第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煤炭清洁利用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煤炭清洁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煤炭的清洁利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

鼓励采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第七条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煤炭清洁利用和环境保护意识。第二章煤炭质量第八条市煤炭清洁利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市煤炭质量要求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调整。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质量要求。第十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加工设施,降低煤炭的硫分、灰份,限制开采高硫分、高灰份煤炭。新建煤矿要同步建设配套的洗煤设施,使煤炭的含硫量和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除含硫量和灰分较低的煤炭,或者已达到排放标准的燃煤电厂不需要洗选外,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限期建设配套洗煤设施。

禁止开采含有超过规定标准的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检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和燃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化验结果、交易日期、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三章燃煤第十三条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不符合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的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第十五条新建燃煤锅炉和其他燃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在用燃煤锅炉和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降低煤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和清洁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有生活来源的小型直燃锅炉和炉灶,应当在市、县、城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更换为清洁能源。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相关企业建立覆盖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洁净煤配送网络和节能环保炉具销售网络。

民用洁净煤应当密闭储存、包装和销售,并按照国家标准标注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实现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