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市场形式包括各种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市场、早晚市场、设有城乡摊位和出租柜台的商场、小商品城、商业街、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等。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原则。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邮电、保险、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第二章市场开放和登记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或参与市场开放。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办单位的资质合法;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建设资金;
(三)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四)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五)其他必要条件。第九条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举办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市场登记证。
办理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3)土地使用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向联办机构提交各方签署的协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进行年度检验。第十条经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关闭市场或占用市场空间。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可以按规定或协议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对于提供服务的人可能会收取服务费。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设立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
(二)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市场;
(六)其他管理事务。第十三条市场合并、分立、迁址、停业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必须提前30天到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第十四条举办商品交易会、商品交易会、物资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在30日前到会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跨县、市(地区)行政区域的,到举办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章市场交易活动第十五条国家政策允许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场摊位证,可以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