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雪茄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制品。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应当依法进行。烟叶收购依法实行收购许可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二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第六条自治区对烟草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草种植的贫困地区给予资金支持,优先安排种植面积。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农提供国家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农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烟草公司用于扶持烟农的资金和物资。第七条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烟叶收购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农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第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装和小条上标明“出口专用”的中文字样。第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生产和销售。

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第十一条设立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和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的购销第十二条烟草公司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烟叶,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

对烟农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提价或者压价。第十三条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草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草生产者的代表成立烟草等级评审小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第十四条烟叶种植者应当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向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销售自产烟叶。第十五条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贫困地区生产的烟叶和复烤烟叶,在确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参与跨省调拨。第十六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第十七条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区外卷烟收购计划。烟草公司按计划到区外采购卷烟、雪茄烟的,必须报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核发的准运证。第十八条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基层供销社或者没有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国有、集体商业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县级以上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后,可以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必须到核发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进货。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零售货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