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以技术股的形式进入广告公司,一般能占多少比例?
2.如果当时公司成立时你登记为股东,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效果,你享有25%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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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是指技术持有人(或技术投资者)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于公司的行为。技术成果入股后,技术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相应的技术成果产权转移给公司享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家科委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客观上为技术成果的价值化提供了良好的前提,有利于提高技术投资者入股的积极性,能有效调动技术投资者积极实现成果转化。但是,技术成果入股不同于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因为技术成果不是客观存在的客体,很难发现其绝对真实价值,对其估价过高或过低都会损害出资人的利益,引发各种纠纷。
第一,完整的技术成果参与权
《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出资的,该成果的出资人应当与其他出资人约定技术保留权的范围和违约责任。可见,技术成果的出资人并不一定以成果的所有权作为股份,即仍可保留部分权利。有人认为这与公司法中财产独立的理念不符。根据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有独立的产权,而有些职能不是独立的产权,所以不能作为出资形式。但笔者认为,允许技术入股是科学合理的。
首先,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被不同的人同时使用,也有可能在不同的地区同时实践,对占有和损失没有有形的控制。有形财产只能同时由一个主体占有或支配。所以有形之物的转让或权利许可只能归一个所有人所有,不可能多货购物。技术成果的无形特性决定了其动力成分在一定程度上是独立的。只要技术成果存在,它的各种权力就可以独立存在,被占有和支配。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在技术部分分一杯羹呢?
第二,资本是能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而技术成果的一部分力量一旦与货币和实物相互作用,就能给投资者带来更多的产品或更多的附加值。可见,技术成果的某些能力也具有资本的属性,因此也可以是出资的内容。
第三,如果某项技术成果部分入股,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技术出资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法律可以就技术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拟定一份格式合同,技术出资人必须根据其所出资的技术能力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他投资者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该技术实施控制。
第四,技术成果所有权转让的价格远高于使用权等权利的转让,而且很多情况下,想获得先进技术的投资者只是想获得相关技术的使用权。例如,其他投资者投资有所有权的股票在经济上是不经济的。因此,允许其他投资者部分参股也是有利于他们的。
二、有关技术投资的价格。
作为一种非货币形式的投资,最重要的是确定技术成果的价值。科学、合理、真实、公平地确定技术的价值,有利于技术成为企业真正的资本和合理的股份。在实践中,技术成果的定价方式主要有三种:评估定价、谈判定价以及两种定价方式的结合。技术评估定价是指专业评估机构确定投资者技术成果价值的定价方法,即量化技术价值的过程。谈判定价法是投资者在没有评估的情况下就技术的定价金额达成一致的一种方式。这种定价方法是投资者在诚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确定技术的价值。
(1)评估和定价方法
评估定价法确定的技术价值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其价值在技术成果评估定价文件中确定,出资人不得随意变更,有效防止了各种纠纷。同时,这种定价方式弥补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价值的认识不足,可能导致价格确定过高或过低,从而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损害公司的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和厦门、四川等许多地方法规都明确规定,技术投资要进行评估,尤其是涉及国有资产时。鉴于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性,为防止投资者在实践中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规定必须采用评估。但在不涉及国有资产的情况下,实践中绝对坚持评估定价是不现实的,尤其是目前我国技术评估定价不规范,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一是我国尚未成立专门的技术评价机构,相关评价人员也缺乏一定的技术水平。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和临时评估机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技术评估机构,对技术的评估只能由评估实物的机构承担。而这些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鉴定水平较低,大多没有相关的技术背景,缺乏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相关知识,对技术内容缺乏了解,不可能对技术进行完全客观的评价。一般情况下,他们只能应用有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来评估技术资产,因此他们的评估结果不能完全可靠。相比之下,国外很多国家对技术定价的主体进行了界定。比如巴西法律规定,技术投资必须经过外国投资局批准,并由中央银行估值;智利规定这种事情由该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波兰法律规定,第三人只能是工业产权领域的专家。
二是评估机构尚未建立合理的技术评估标准,其程序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缺乏严谨性。相关人员只是按照通常的做法对该技术做出一个笼统的评价,所使用的评价方法、选择的评价参数、使用的评价标准等一系列相关内容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而且评价者的主观性很强,极大地影响了对该技术的正确评价,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损害技术出资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第三,技术评估没有从出资权和公司作用上充分考虑。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可以是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也可以是其能力的一部分。因此,在技术评估过程中,需要根据其出资权来确定技术价值,从而确定其在公司财产中的比例。另外,目前技术评估师在评估技术价值时,往往只从技术本身出发,没有考虑技术对公司的作用,使得技术价值的评估不符合实际。
(2)谈判定价法
协商定价法是投资方通过协商确定技术的价值。目前,这种定价方式已经在很多地方法规中有所体现。这样既避免了评估定价繁琐复杂的定价程序,也不需要成立专门的技术评估机构,确定专门的技术评估标准。技术价值只能通过谈判来确定。其灵活性不仅在于克服评估定价困难,解决实际操作,还在于通过市场充分实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而且谈判定价方式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通过投资者自己的惩罚来决定自己财产的命运,意义重大,不仅有利于公司最大限度地引进先进技术,而且降低了技术投资的成本。同时,谈判定价确定的技术价值可以根据企业的目的和每个投资者技术的“使用可能性”进行评估。只有这样,才能将“必要性”、“有用性”、“无用性”等技术的定性范畴,即范围,还原为定量范畴,即评估金额,这种价值范畴才能成为对公司和投资者双方的适当处置。
但协商定价法确定的技术价值的法律效力低于评估定价,可能存在出资人随意协商出资额,造成虚假出资,技术出资人利用其他出资人不熟悉技术的弱点进行技术欺诈的情况。
(三)验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全体股东出资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可见,验资机构验资是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5438号+0-验资》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验证。其主要目的是验证被审计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各投资者是否按照合同协议、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足额缴纳了出资。由此可见,验资和评估虽然内容不同,但验资都是为了验证被验资单位资本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评估是对资产的真实价值进行评估和估计。但两者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1.两者都是投资人委托国家指定部门进行具体事务,指定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2.他们都应该检查和评估资产,最后他们应该做报告作为证明文件。3.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正确反映资产的真实价值。可见,盲目坚持评估定价,会因为反复的验资和评估程序而增加公司设立成本。
(4)评估、咨询、验资的协调。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固定技术成果的定价方法不是立法的目的,而只是发现和澄清技术成果价值的一种手段。比如,一味强化手段的作用,而不尊重发现技术成果价值的多种途径,不仅阻碍了技术成果的投入,还增加了公司成立的成本。在我国《公司法》中,仍然有防止虚假定价的验资环节,以保证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不宜强行对出资技术价值的确定方法进行评估,应适当认可协商定价法,这样不仅有助于每个投资者在短时间内成立公司,还能节省大量人力物力。但由于技术价值本身是无形的,投资者又不是技术成果评估的专家,不能很好地把握技术的市场前景、成熟度和预期收益,技术成果投资价值的确定与公司的资本充实制度密切相关。因此,应当认识到协议定价不能放任自流,而应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协议定价应与验资制度相结合,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第三,技术投资股的比例控制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发布的《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35%。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4月批准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规定,高新技术成果投资于有限公司或者非法人企业的,除另有约定外,高新技术成果的评估价值可以达到该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技术成果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目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许多地方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厦门市和四川省。但也有不少地方性法规在这一比例上有所突破。如《常州市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暂行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其评估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省科技厅可以达到60%,但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此外,有学者甚至提出打破这种比例限制,认为只要技术成果合理,不管占多少。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颁布后,北京市工商局适时出台了新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设立公司或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和股权比例不作限制,出资人在章程中约定技术价格低于50万元的,无需进行评估,只需提交全体股东签字的确认书即可。
笔者认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还不是很发达。另外,技术成果是无形资产,对其无形性进行定价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如果不限制他们做出任何贡献,他们将不可避免地有很大的风险,并影响所有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技术成果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必须与钱和物结合起来。如果不限制技术贡献的比例,可能会有100%的技术贡献,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的。因此,限制技术成果入股比例具有现实意义。
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产品技术含量的不断提高,发展高新技术,实现高新技术转化,促进技术创新,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作为高新技术转化的重要手段——技术入股,我国有必要放宽比例限制。一方面,立法提供了评估或谈判的方式。如果担心对方投入过高,存在风险,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理性选择,要求评估定价来确定价格。另一方面,原则上只要技术投资者不以技术优势提出苛刻的条件,只要符合国家对外资技术的合理限制,就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以有效促进经济,国家不需要也不应该确定统一的标准来限制自由主体的意志。毕竟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评判者。如果国家干预,无疑会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主体的能动性,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更重要的是,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科技水平已经落后。如果限制比例,无疑会制约技术的引进,不利于技术投资者的积极性。如果投资限额太低,就会阻碍高新技术的投资。如果技术成果投资方的相对人增加投资比例,将构成对当事人自由形成公司规模的间接立法干预。如果当事人严格遵守法律,要么放弃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要么使一方降低价格,要么使另一方增加投资额。前者可能造成资产浪费,后者会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技术投资比例的限制不能太低。
同时,笔者认为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与国外的立法规定并不一致。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现金占公司资本的比例,但没有规定无形资本的比例。如法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出资应占公司资本总额的25%以上;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至少要有25%的现金;意大利规定现金出资为公司资本的30%;瑞士和卢森堡规定20%。因为,对于高科技公司来说,其科技竞争力是企业信用的象征,技术成果是公司发展的重点内容。限制技术成果的出资比例,恰恰阻碍了高科技公司的发展,但如果要求现金出资比例,不仅没有帮助公司转化技术,反而从反面限制了技术出资比例。同时也是作为现金对债权人最有力的保障,也可以防止以成立公司为名诈骗债权人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是否应该限制公司技术成果的比例,必须在私法主体的自治和国家对经济秩序的管理之间进行权衡。国家可以通过手段的选择和法律责任的构建来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没有必要也不应该盲目限制技术比例。
四、技术变化后其价值调整的利益。
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技术成果往往因为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或保护期届满而失去自身价值;或者相反,入股的技术成果因为相关技术的出现或市场发展的成熟或自身技术的提高而成为更先进的技术,从而增加了技术价值。这两种技术价值的变化会引起所有投资者利益的变化。
(一)技术价值的降低或丧失
当技术价值降低或丧失时,实践中往往通过减少或撤销相关股东的股份来解决。笔者认为,技术价值降低或丧失的原因很多,或因市场变化,或因当事人行为不当,或因投资价格过高。因此,我们应该分析技术价值降低或丧失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1.市场变化导致价值降低。公司成立后,技术成果的产权发生转移,公司成为技术产权的所有者。该财产的损益由公司承担,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如果把降低技术价值的责任强加在股东(技术投资者)身上,就通过剥夺股东的股权来解决,不仅不情愿,而且抹杀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相互独立性。同时,如果以实际解决方案类推,会出现消耗品的出资人在其出资的财产被消耗后消灭的情况;货币出资人出资的货币用于交易后,其股权也消灭;土地使用权投资者的权益随着土地的升值或贬值而不断变化。这显然不符合投资人成立公司的最终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技术成果价值的降低或损失,应以公司成立与否来解决其具体问题。公司成立时,由于全体投资者签订了投资合同,他们之间就建立了特定的合同关系。如果技术成果价值降低或丧失,应根据合同法原则解决,即要么变更合同,要么解除合同。公司成立后,由于技术成果价值的产权已归公司所有,其价值的减少或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不应强加于股东(技术出资人)。
2.相关人员的不当行为导致技术价值降低。如果技术价值的减少是由技术投资者或其他相关方故意造成的,如果投资者恶意泄露技术秘密,公司将失去对该技术的享有,那么投资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公司是技术的产权人,对技术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投资人恶意泄露技术秘密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应依据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3.投资不足导致的技术价值不足。技术成果价值与出资价值不一致的,相关股东必须承担补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的,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技术价值的增加
技术价值增加的原因很多,但主要有两个:良好的市场发展促进了技术价值的提高;原有技术的改进使价值增加,成为更先进的技术。在实践中,增加技术价值的问题通常通过增加技术投资者的股份来解决。但是,这种做法是片面的。作者认为,技术成果价值的增加,应根据其增加的原因进行分析。
1.市场原因导致技术价值增加。当技术与金钱、实物相结合时,具有广阔的市场,经过长期使用可以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如商标中的驰名商标,其“识别品牌购物”和“吸引顾客”的功能可以转化为巨大的经济效益。这时,公司应该是直接受益者,因为公司是技术的产权所有者,对技术的价值增加做出了直接贡献。如果通过增加技术出资人的股份来解决,必然会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也会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界限,违背公司财产独立的理念。
2.相关人员的技术改进所带来的技术价值的增加。技术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改进技术时,可以按照《公司法》的增资程序和方式办理。公司其他人改进技术时,应作为岗位技术成果处理,公司享受技术,并对技术改进人员给予一定奖励。当然,出资方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更新的技术先转让给技术受让方,使其按规定享有优先使用权,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维护公司与股东的合作关系。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技术入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内容。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经济逐步与世界经济接轨,努力做好技术入股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对于技术成果这一特殊事物,可以有不同的一般特别规定,以利于发挥技术成果的作用。在出资方面,我国法律应规定允许技术出资人以部分权力将技术成果投入股份;在定价方式上,在有验资环节防止虚假定价的情况下,评估定价和谈判定价没有太大区别,我国应放宽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定价方式;在投资比例上,要适应知识发展的需要,放宽对技术投资比例的限制;在技术出资人的股权保护方面,法律应当对公司的设立和公司的设立作出不同的规定,不得因技术成果的增减而增减技术成果出资人的股权和收益。这样才能更好的引进技术,发展科技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