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犯知识产权
网站侵权多为主动侵权,即网站转载其他网站或他人作品,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不向相关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违法性显而易见。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放在自己的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
网站被动侵权主要是指网站用户在网站无法控制的领域发生了侵权行为,在著作权人警告网站后,网站仍不删除侵权作品的情形。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性和自由性,网站不可能审核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民侵犯版权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无法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有义务配合著作权人查找侵权人的信息(一般网站都是注册用户管理),在著作权人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侵权行为并对网站进行警告后,及时移除作品,否则就构成* * *有侵权行为。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侵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观点(文章)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而且他们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给作者付费。虽然大部分网友主观上没有恶意,但确实已经构成侵权。当然,如果你抄袭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恶意侵权。我们通常称这种情况为抄袭。同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为个人学习、欣赏,以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为目的,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算侵权。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转载或复制)的,必须事先征得权利人同意。第二,权利人没有明确说明的,可以不征得权利人同意,也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来源和作者,否则构成侵权。1.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数字形式已经成为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传统意义上的手稿、印刷品、音像作品是主要的表现形式,作品之间的界限可以说是分明的。在网络环境中,由于数字技术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作品都可以通过计算机自由数字化,因此信息可以自由多媒体化。所谓多媒体,是指利用数字技术,依靠文字、声音、图像等表达手段的统一处理,展现信息的效果。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实现智能操作环境。
在这种背景下,作品发生了三个显著的变化:一是各种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比如,人们在新闻报道中逐渐放弃原来单一的写作方式,代之以超文本结构。所谓“超文本结构”,是指人们利用多媒体技术创作作品,形成的文本不仅包括文字,还包括声音文本、图片文本、动画文本甚至影视文本,因此由此创作的作品可谓生动传神。21世纪,新闻报道将逐渐从线性文本转变为超文本结构。这种新的创作方式的出现,会模糊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科学作品之间的界限,一部最终作品可能涵盖几个基本类型的作品。对此,在21世纪的著作权法中,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逐渐弱化,可能会采用一种普遍适用的标准进行保护。第二,作品与载体的关系逐渐淡化。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必须固化在有形的载体上,数字技术的应用直接导致了作品信息的数字化。无论是语言作品还是音乐等其他作品,都可以用“0”、“1”等二进制数来描述,而在传播时,往往可以通过网络将信息直接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所以作品中的信息是可以自由流动的。作品和载体的关系开始淡化。“数字技术正在逐渐切断传统商业作品交易中所见的无形物与有形物之间的寄生关系...作品不再借用有形物体的外衣而独立存在,我们面临着一个全新的局面。”尽管如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否定信息时代载体的作用,因为很多信息的传播还是需要借助光盘、软盘等媒介。第三,作品保护标准模糊。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独创性是作品受保护的唯一条件,因为传统作品很容易区分出个人的创作成果,主观评价其艺术高度。信息时代,作品,尤其是多媒体创作的作品,包含了大量的数据,有些是原创的,有些不是。在这种情况下,很难界定上述作品的原创性,也很难区分各个部分的版权,因为人们很难区分哪个部分是由谁创作的。
一些发达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美国和欧洲,对数据库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独创性不再是数据库保护的必要条件,保护的内容也延伸到构成数据库本身的数据或资料。[31]显然,对数据库给予特殊保护,对作为数据主要出口国的发达国家自然是有利的,但对使用数据的发展中国家当然是不利的。因此,在65438年至0997年于日内瓦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保护大会上,大多数代表认为建立国际数据库保护制度的条件并不成熟。在21世纪的著作权法中,是采用传统的独创性标准还是降低独创性标准,仍然是一个值得法律学者思考的重要问题。
2.作品的归属很复杂。
就传统作品而言,作品中各组成部分的创作者易于区分,作品权属清晰。在网络环境下,大量由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尤其是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大多是对以往作品的变形和改编,新的作品不断分解改编形成新的作品,即使是普通的网络爱好者,也可以很容易地利用计算机软件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和再传播。在这样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改编文化”已经兴起,已经越来越难区分哪一部分是某个人创作的。版权恢复到个人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所以版权制度本身就孕育着变革的可能。在这种背景下,确定每个部分的版权归属将会非常困难。但我们认为,即使在这种背景下,区分著作权的归属也不是过去的事情,因为音乐作品、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等大量的单一作品仍然会出现,创作者的利益仍然应该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而且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的改编权和作品完整权在网络时代应该得到更充分的保护,未经许可擅自改编、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该被法律明确禁止。
3.版权的权利内容是信息化的。
在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的财产权以复制权为中心,广泛涉及发行权、录制权、播放权、改编权等。虽然这些权利与通信技术密切相关,但在网络时代,它们之间的关系得到了加强,版权的行使离不开技术措施的应用。在这个时代,大量的信息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传递的。所谓“信息高速公路”,就是装备了最新的数字化学纤维传输、智能或计算机处理和多媒体终端服务技术,形成一个多用户、大容量、高速交互式的区域性、全国性或国际性的综合信息网络系统。其显著特点是信息传输的高通量化、网络的大众化、服务的综合化和系统的智能化。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传递。
据有关统计,到1999年底,完全上网的人数已达2.6亿,中国网民已达890万。对此,美国前副总统戈尔评论说:“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场信息革命式的社会变革,将促进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的改变。”这种变化也带来了作品复制和发行方式的重大变化。1995年9月5日,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发表了题为《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最终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建议。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计算机网络通讯的用户可以在自己的电脑屏幕上方便地浏览和阅读作品,但前提是将作品暂时存储在内存中,关闭后作品会自动消失。报告认为,作品在内存中的临时存储构成了复制,因为这种行为可以使作品在屏幕上显示出来,这在性质上与通常的复制是一致的,美国的先例已经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当作品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另一台计算机时,它可以构成一个拷贝。如果作品从一个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用户传输到另一个计算机网络系统的用户,则构成多份拷贝,从远处调取他人作品进行阅读也构成复制。其次,根据上述理论,通过扫描或显示图像并输入文件的方式复制作品;当数字化的文件正在上传到BBS(公告牌系统)或其他服务器时,也构成复制。当信息是从BBS或者服务器上下载的时候,也构成了复制。在美国审理的一起案件(Sega诉Maphza)中,法院认为,在电子报告栏目上复制和发行受版权保护的游戏软件,构成了“复制”,是盈利的,且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如果将作品临时存储在计算机中视为复制件,则作品的传输、上传和下载也构成复制件。相比较而言,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如印刷,是通过将作品内容固定在载体上来“复制”信息。版权和邻接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邻接权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2.专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有权利。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注册商标权利的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由依法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授权使用的品种的专用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在一定地理范围内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用使用权。
关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专有权、商品化权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理论界分歧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