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吉林市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上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销售者以及经销渠道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五条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争创驰名商标。

从吉林市知名商标中推荐“吉林省著名商标”。

获得吉林市、吉林省和中国驰名商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七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成立驰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驰名商标的评审工作。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法律、经济、科学技术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申请被授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下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和售后服务在本市同类商品中优良稳定;

(三)近两年该商标所标示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具有一定规模,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本市或者国内外市场具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五)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重视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第九条驰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吉林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注明来源。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县(市)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推荐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并组织相关公众进行评价,形成审核意见。

(4)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少于15人的驰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组成驰名商标评审组。知名商标评审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知名商标评审组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形成评审意见。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评审组的评审意见认定知名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吉林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不予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推荐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知名商标的评价和认定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第十条驰名商标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第十一条驰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维持知名商标称号的,应当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认定。第十二条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注销其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告。第十三条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吉林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

非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擅自或者变相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类似的文字、标记。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经核准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名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