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包庇罪有什么区别?

1,不同主体:前罪是特殊主体,后罪是一般主体;

2.对象不同:前罪是玩忽职守,后罪是妨害司法;

3.方法不同:前一种罪是给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进行掩盖,后一种罪是通过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身之处或者财物,帮助其逃跑或者伪证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 * *共犯论处。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负有制止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提供信息、方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扩展数据:

个案分析

被告人黄春海于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5438+10月,在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任巡视员。

在履行取缔销售假烟职责过程中,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销售假烟的部署安排事先泄露给上海市胶州路479号青青副食店经营者蔡清德(另案处理,已作出判决),使蔡清德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得以逃脱处罚。

此外,自2004年6月165438+10月以来,黄春海、蔡清德先后向毛、等黄春海亲友销售假冒中华烟200余条,销售金额86000余元。

综上,黄春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被告人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身份。

首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机构。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受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检查、烟草专卖违法行为查处等行政执法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依法设立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确认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是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检查和查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黄春海是稽查支队的一名稽查人员,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检查、查处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认定黄春海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公职人员。黄春海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次,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负有取缔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信息和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制止犯罪活动的职责”不仅指司法机关依法具有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职责,还包括法律赋予有关行政机关的制止犯罪活动的职责。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也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禁止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明确为“负有取缔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和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中,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行使烟草专卖市场检查、查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等行政执法权。

被告人黄春海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检查和查处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发现犯罪活动时,必须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是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禁止犯罪活动的义务。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人员,有这个责任。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没有资格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人黄春海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巡视员期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泄露给蔡清德,致使蔡清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逃避检查和处罚。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三、被告人黄春海的行为,应当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罚。

被告人黄春海多次介绍他人向蔡清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烟200余条,销售金额86000余元,后与蔡清德分享利润。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虽然被告人黄春海、蔡清德*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烟,但这并不影响其告知蔡清德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黄春海给蔡清德通风报信,虽然主观上有防止其罪行暴露的目的,但不能否认他有帮助蔡清德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

黄春海辩护人提出的“黄春海为逃避处罚向蔡清德通风报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人员,有取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罪的义务,但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 *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并告知犯罪分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他们的行为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春海在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春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黄春海、蔡清德在* * * *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同,区分无主与从犯,依法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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