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政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消费者协会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必要经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企业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处以500元以下的处罚。第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应当注明商品的名称、品牌、价格、日期和产地;服务文书应注明项目、价格和日期;加工业的服务单据应注明用途、样式、规格、数量、价格和交货日期。第七条提供美容、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服务设施等条件,并保证服务质量。第八条经营者提供需要调试的商品时,应当现场调试。销售家用电器,必须具备维修条件或委托维修单位。第九条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品、残次品、次品、试用品,应当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事先声明,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格品、残次品、次品和试用品。第十条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保修、更换、退货等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或者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店堂告示、信用卡等形式向消费者单方面作出的承诺。,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以协议或承诺为准。

经营者以优惠、有奖、降价(事先声明有瑕疵的降价除外)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免除保修、更换、退货等责任。第十二条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食品、药品、化妆品除外)完整无损的,可以在7日内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退还商品的全部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无效、变质商品;

(二)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重量不足的;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利用店堂告示、现场演示、雇佣他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

(八)采取预收价款、邮购、代理等方式。,但不提供或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服务;

(九)盗窃加工品的原材料、零配件,损坏修理品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十)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第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受理,并对投诉进行调查和调解。经营者拒绝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第十五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消费争议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两个以上行政部门都有权处理的案件,由收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先受理,不得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