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4年修订)

第一条为了促进朝鲜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朝鲜语是朝鲜公民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工具。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主要是朝鲜语。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朝鲜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和语言文字法规的有关规定,检查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和监督朝鲜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

(四)组织管理朝鲜语言文字的标准化和推广工作;

(五)协调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组织学术交流,培养朝鲜语言文字专业人才;

(六)协调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第五条各县(市)应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统一管理本县(市)的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朝鲜语言文字标准化委员会,根据朝鲜语言文字标准化的原则,制定朝鲜语言文字标准化方案。第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朝鲜语言文字队伍的建设。自治州内的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和朝鲜语言文字部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第八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发布文件、通知和其他书面材料时,应当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朝鲜和中国两种文字。第九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牌匾、奖状、证书、标语、公告、广告、招牌、路牌,应当同时使用朝、汉两种文字。书写规范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自治州内的朝鲜族公民可以用朝鲜语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和书写其他文件。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录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升、职称评定时,除国家和省规定使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外,考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一种。第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朝鲜族和汉族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应为不熟悉中文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法律文件应根据实际需要用韩文和中文或其中一种文字书写。第十二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鲜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人员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第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朝鲜族儿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的朝鲜族中小学应当加强朝鲜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研究。第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散居边远山区的朝鲜族学生进入用朝鲜语教学的民族中小学或者民族班学习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第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朝鲜语图书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逐步增加朝鲜语图书、报纸和期刊的种类,保障朝鲜语教材、教学参考资料、课外读物、科技图书和科普读物的编辑出版。第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以朝鲜文为主的广播电视节目,加强朝鲜文影视翻译工作。第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用朝鲜语言创作和表演文学作品和文化节目。第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朝鲜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翻译机构,指导全州的朝鲜语翻译工作。

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应当设立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朝鲜族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和朝鲜族聚居或杂居的乡(镇),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第十九条自治州翻译机构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相关资料,并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的翻译工作。第二十条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文本的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审批。第二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