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闻媒体的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种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的新闻媒体、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第五条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新闻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第六条新闻媒体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二章广告标准第八条新闻媒体利用服务、资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城以及其他可以用于发布、播放非广告信息的形式,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或者在播放时声明为广告。第九条新闻媒体不得以简讯、专访、专题、特写、跟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以刊登或者播放署名文章的形式发布广告,应当标明或者声明为广告。第十条新闻媒体机构以公众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发布广告,不得授意他人作为消费者、用户进行欺骗或者误导。

前款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诊断结论,不得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所宣传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第十一条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数据应注明来源;

(2)应标明影响数据可比性和有效性的限制性条件;

(三)不得在广告中使用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作为地区、全国或国际排名的依据;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定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名的依据。第十二条新闻媒体广告涉及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应当完善与价格相关的交易。未作规定的,价格为消费者、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格或者费用就可以获得具有共同功能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第十三条非知名商标、未经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著名商标称号,不得在广告中申报为国际或中国著名商标。

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职能部门授予的非著名商标和地方著名品牌称号,不得在广告中申报为地方著名品牌。

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第十四条禁止在广告中设定解释权。第十五条推广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畜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畜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状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广告表明产品回收利用的,其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应予以规定。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

(二)房屋销售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机关和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位置,应当以项目所在地到特定参照物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规划或建设中的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和市政设施等,应予以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者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拍价的,还应标明最高价。第十七条禁止发布下列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扰民广告;

(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四)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广告。第三章广告业务第十八条新闻媒体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广告业务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其广告业务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第十九条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业的广告代理机构;

(二)有与广告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场地;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财务人员;

(四)有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书的广告审查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