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和销售秩序,打破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类(不含药酒)。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计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的登记注册、广告商标的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五条酒类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酒类产品。自产自用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倒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发放,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六条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型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第七条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酒类产品在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如果他们通过检查,将颁发证书。

严禁销售出厂的不合格产品。禁止在酒类产品生产中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工业酒精和添加剂,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第八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卫生许可证;

(三)有仓储设施、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具有检验知识和熟悉酒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由省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我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在7日内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二条散装白酒应当贴标签,包装后出售。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装酒上市。第十三条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制作白酒,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收购白酒。第十四条任何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在本地流通。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制作、发布酒类广告。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应当立即封存或者扣押,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通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八条对酒类商品生产和批发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产销信息通报制度,按照追根溯源的原则相互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的行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有违法所得的,处654.3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倒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500元处以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