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间接商标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辅助商标的间接侵权行为,即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市场开办者故意为商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依法构成对助人商标的间接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明确将求助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界定为“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所以“故意”的前提是“明知”。然而,关于“知道”的解释却存在诸多争议。就“知道”的标准而言,包括“知道”、“应当知道”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内容还包括“一般知道”和“具体知道”。
1.知道的标准:“知道”而不是“应当知道”或“有理由知道”
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知道不同于知道和有理由知道。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如果应当预见到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未尽到“合理理性人”的注意和谨慎义务,损害后果就会发生或者扩大。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个“通情达理的理性人”通过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会知道事实,那么行为人就被认为知道事实。可见,无论是明知还是有理由知道,都为行为人设定了注意义务。行为人在履行注意义务时,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如果他没有尽到这个义务,他就有一个应该知道而不知道的过错。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构成间接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明知”不应包括明知和有理由知道:一是故意和过失的内部结构不同。两者都是由“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的。故意的“认知因素”是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有害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有害结果发生。过失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相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两者的“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明显不同,不能混淆和误用。应当知道并且有理由知道注意义务是为行为人设定的,判断是基于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所以属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如果把应当知道和有理由知道的作为判断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就相当于把过失的认知因素嵌入了故意意志因素,在法律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其次,在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不应为行为人设定注意义务。危险是注意义务的来源,危险的制造者或者控制者应当承担损害预见或者损害预防的义务。但间接商标侵权的实施者,如市场推广人员,不是商标侵权的直接实施者,也不是侵权风险的制造者和管理者,没有管理和控制侵权风险的义务。
2.你知道什么:“特定知识”而不是“一般知识”
对于知识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一般知识”和“具体知识”。不应以“一般知识”或“一般认识”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标准,而应采用“特定知识”的标准,即行为人确切知道实际的侵权事实,这也是“明知”的应有之义
首先,行为人只有在“具体知道”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停止侵害的措施。“具体知识”和“一般知识”是关于认识对象的不同描述。“特定知识”的对象是特定的,可以确切知道直接侵权人对权利人的商标权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而“一般知识”只是对侵权行为的普遍认知。当市场推广者知道哪家商家销售哪种商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时,就构成了“特定知识”。如果他只知道他所在的市场有假货销售,但不知道具体的商家,那就属于“一般知识”。知道了具体的侵权行为,市场推广者可以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这时候如果他不采取措施制止,可以理解为故意间接侵权。
其次,“特定知识”符合商标间接侵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在科技和商业都非常发达的当下,商标直接侵权已经从中心化、专业化发展到分散化、业余化。面对众多而分散的商标侵权人,要求“间接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使商标所有人通过起诉更有实力的“间接侵权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间接侵权制度有效解决了权利人的搜查成本和诉讼成本问题,无疑是一种偏向权利人的制度设计。但这种偏见必须受到限制,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对竞争造成损害。如果采用“一般知道”的标准,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权行为的存在,都可能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这将进一步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违反间接侵权制度只是适当扩大权利人救济范围的理论依据,也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最后,“一般知识”与实质性非侵权使用理论相悖。间接侵权人帮助直接侵权人的条件包括技术、仓储、经营场所等。这些帮助条件有两个方面:合法使用和侵权使用。市场开办者开办市场,其目的不是专门或主要用于销售假货。所以要给市场生存的空间。如果一般推测市场内可能存在商家的侵权行为,则推定市场开办者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这无疑加重了市场开办者的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
http://rmfyb . China court . org/paper/html/2016-09/08/content _ 116284 . htm?div=-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