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专利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将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坚决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这是在我国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新时代,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经济转型升级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创造更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据此,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正在修订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领域都已经或将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可以显著提高违法成本,旨在威慑和遏制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增强全社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然而,笔者注意到,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社会公众乃至许多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对这一制度的概念、内涵和判决预期仍存在误解,往往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加重损害赔偿混为一谈,甚至认为惩罚性赔偿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原则,曲解了引入这一制度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实践中的一些偏颇认识。
首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会损害市场经济中的公平交易。有人认为,在经济活动中,大家都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关系,不存在罚与不罚的关系。如果掌握技术或专利的一方获得的赔偿远远高于实际损害,获得这笔“横财”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原则。
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的赔偿主要是补偿性赔偿,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利益、许可费等确定数额。如上述计算依据不能有证据证明,法院将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实践中,大多数专利侵权案件由于难以证明实际损失、侵权利益和许可费用而不得不采用法定赔偿标准,但由于法定赔偿金额普遍较低,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往往难以真正弥补其实际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正是考虑到专利权人维权的高成本,纠正现实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不平等。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足够的赔偿,同时严惩侵权人,以恢复侵权人与专利权人的平等价值关系,有效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样,合法授权的专利权人不会因为侵权人侵占市场份额而亏损,反而会根据授权更加积极地在市场上推广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也会热情地投资专利R&D,形成专利R&D和市场推广的良性互动,进而彻底跳出以往专利R&D投资缺乏市场激励、专利许可市场缺乏推广动力的恶性循环,有效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远高于补偿性赔偿,是为了让专利权人通过充分的经济补偿获得精神安慰。
惩罚性赔偿一般要求恶意侵权,往往会对专利权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惩罚性赔偿不是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精神损害为基础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独立的赔偿事由,可以与物质损失并列算作实际损失,可以以这个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附加于补偿性赔偿之上,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加上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这就是惩罚性赔偿。即使没有精神损害,侵权人只要主观恶意明显,道德上可归责,就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由于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的数额来计算,具体损害难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在法律实践中并未被纳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三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属于加重损害赔偿。如“王老吉”商标纠纷案,加多宝集团被判赔偿GPHL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亿元,体现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震慑力。
事实上,GPHL与加多宝商标侵权案中的巨额赔偿,是法院根据加多宝侵权利益的计算依据作出的。法院认为,加多宝的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的恶意,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侵权利益数据和账册,导致无法查明侵权利益,构成了举证障碍。故对GPHL提交的加多宝侵权利益初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出加重赔偿的判决。这种加重赔偿不同于惩罚性赔偿。加重赔偿仍然属于补偿性赔偿的范畴,是为了弥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是填补侵权人的损失,而是惩罚和制裁侵权人的严重过错。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附加形式,是在补偿性赔偿不足以遏制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完全否定的情况下,由恶意侵权人依照法律和法院判决承担的,赔偿金额超过侵权人的实际损失。由此,惩罚性赔偿使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远远高于违法所得,从而有效遏制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加大了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让侵权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这一制度的实施将有效缓解知识产权保护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的困难,坚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信心,极大提升我国创新环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侵权是违法的。
3、侵权会造成损害后果。
4.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原则。
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新生事物,为了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态度、经济实力、获利情况、加害人是初犯还是累犯、受害人和环境利益的损害结果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
(三)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
为了体现法律正义的精神,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侵害、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尤为重要。
(四)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金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范围广、受害人数多、后果严重、危害潜伏期长的特点。因此,在环境侵权中,一些受害人往往提起环境诉讼,而一些仍处于潜伏阶段的受害人却未能提起诉讼。如果只赔偿前者,不赔偿后者,是违背法律公平精神的。为了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笔者认为应该在环境侵权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基金。
第三,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过实际损害金额的一种货币补偿。它是一种集补偿、惩罚和遏制功能于一体的补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一是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缺陷产品仍在生产、销售;
二是要有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该是严重损害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
第三,必须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是由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该条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被侵权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其他损害,如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和被侵权人要求的数额畸高的赔偿,该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对应主要是指侵权人要求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力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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