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真相、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经注销的认证标志或者著名标志的;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牌标志与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牌标志不一致的;

(四)伪造或冒用质量检验证书、许可证或生产者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商品的法定编号、条码、识别代码和防伪标志;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的;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成分、名称和内容。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成分、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生产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和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进行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和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记、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体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非法销售有奖广告。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和价格;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他人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立检查站、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程序或者非法收费等方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为防止疫病、病虫害传播,依法限制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某些商品的购销,或者暂时限制某些商品在一定区域内的流通,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不得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类似商品;

(二)强迫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刁难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和消费者,拒绝、中断、减少相关商品的供应或者加收费用;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