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有什么新变化?
目前,立体商标(三维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动作商标、气味商标、触觉商标、全息商标、位置商标一般称为非传统商标,即新商标。根据知名度,非传统商标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知名度,包括立体商标、色彩商标、动作商标、全息商标、位置商标等。另一类是非可见性,包括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味道商标、触觉商标等等。
新《商标法》第八条取消了“可见性”的限制,明确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开启了我国受理新商标申请的法律大门。
对声音商标的审查,与其他类型的商标一样,也应从合法性、显著性和在先权利方面进行审查。
一般情况下,一个声音商标需要长期使用才能获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出具审查意见,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使用的证据,并说明使用该商标所获得的显著特征。
第二,增加审查实务中审查意见的适用标准。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解雇前交换意见制度,即拒绝抗辩制度。我国规定的“驳回前审查意见制度”与国外上述“驳回抗辩制度”一致,但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
修法前的商标审查制度不利于商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沟通,给申请人带来诸多不便。参照国际惯例,新商标法规定了审查意见制度。该标准明确规定了审查意见的适用范围。
第三,新《商标法》第十条的局部修改引起了审查标准的变化。
这一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加了“国歌”、“军徽”、“军歌”,增加了“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标志”。标准中增加了上述内容和案例。二是新标准修改了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三款中“经政府同意的除外”和“经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的具体适用范围。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修改引起了标准的新变化。四是将他人姓名构成商标的审查标准分为两种情况。五是规定了企业全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六是区分两种情况对含有我国名称的商标的审查标准。
第四,新商标法禁止商标代理机构超范围申请注册商标,增加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标准。
在商标形式审查中,商标代理机构对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在实质审查中驳回;代理服务注册申请按照普通商标进行审查。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暂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以《尼斯分类》第十版为准)第4506类似组中的服务项目。
第五,新商标法规定了审查期限,增加了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标准。
原商标法没有规定审查期限,新商标法规定了审查和审理期限。为了保证九个月的法定期限,必须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该标准对《商标法》第五十条的适用规定了以下条件:作出复审决定时,撤销以前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除外)、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无效宣告审查期后或者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不满一年的,适用并引用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不适用于以前相同或者近似,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撤销复审期满后,原注册人未提出撤销复审的,不得引用。
原注册人重新申请注册的,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六,增加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审理标准。
新标准规定了特定关联方抢先他人使用商标的要求,合同、业务关系等关系的判断,以及“在先使用”的判断。
第七,增加了新利害关系方的认定标准。
利害关系方包括:在先商标权和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商标权和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有证据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和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判断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为准。申请时没有利害关系,但审理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第八,删除和增加部分案例,丰富和完善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的内容。
新标准删减了一些不合适的案例,增加了一些具有时代特征的新案例。对立体商标的审查标准也做了一些修改,如:规定商品常见或常用形状、包装的立体图形和其他显著标志组合的商标可以注册吗?原审查标准认为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可以初步审定;新标准借鉴了欧盟的做法,总体上初步认可。同时考虑到指导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需要,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中写明其通用三维部分放弃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