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住宿、餐饮、居民服务的企业法人(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由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限于支付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内部或同一品牌的特许经营体系内的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质优惠券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序列号、图形、生物特征信息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供集团内部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制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中使用的单用途卡,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被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由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业务的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大型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以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工商登记注册不满一年,注册资本654.38+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和培训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案件准备
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大型发卡企业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发卡企业备案表》可向备案机关索取或从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大型发卡企业除向备案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工商登记注册不满一年的大型发卡企业除外;
(2)实体卡样本(正反面)和虚拟卡中记录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和资金管理系统;
(四)购买单用途卡的章程和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工商登记注册不满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2)实体卡样本(正反面)和虚拟卡中记录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和资金管理系统;
(四)购买单用途卡的章程和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和售卡企业名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卡发行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者专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注册发卡企业进行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备案项目变更、发卡企业类型变更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分销与服务
第十三条企业可以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以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发卡面上记录发卡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和注意事项。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还应记录上述信息。注册发卡企业可以注明注册号。
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向购卡人宣传或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的章程或协议。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a)单用途储值卡的名称、类型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的购买、充值、使用和归还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和转账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争议解决的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一次性购买65438万元(含)以上的记名卡(含充值,下同)或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武警身份证、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当将购卡人的注册信息保存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当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购单用途卡5000元(含)以上、个人购卡5万元(含)以上,或者单位、个人异地购卡的,应当通过银行转卡,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逐笔登记转入、转出账户的名称、账号、金额。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过期;不记名卡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为超过有效期仍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物后,如需退货,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回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者退回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当退回到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一张单用途卡。
返还金额小于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当按照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提供退卡服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在办理退卡时,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号码、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回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并保留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小于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支付未到期的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至少在终止支付前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目,及时记录和清算交易数据。
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严格管理预收资金。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的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和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住宿和餐饮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工商登记注册不满一年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团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除商品或服务已支付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大型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当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大型发卡企业存放资金比例不低于上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放资金比例不低于上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卡发行企业存放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上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大型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当约定,存管银行应当监督发卡企业的资金存管比例,拒绝超调存管资金的指令,并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提供发卡企业的存管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八条大型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通过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大型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建立与境内单用途卡发行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确保业务处理系统的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大型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当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管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大型发卡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6月65438+10月31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谎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防范和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事件,并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经营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和完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通过12312商业举报投诉服务平台受理与本办法相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下属发卡企业在12个月内违反本办法规定3次的,备案机关可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处罚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电力燃料销售企业为特定生产运营车辆支付电力燃料而出具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 11+0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