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装产品中的配件侵权如何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应按《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定性处理。作为成品配件的发电机是侵权商品,应根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七)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认定发电机是假冒伪劣商品,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A公司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发电机组销售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销售”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所有的贸易活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协议把第三方的行为界定为贸易活动中的使用行为,而不是单纯的销售行为。笔者认为,《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与协议是一致的,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可视为销售。 2.《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当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有偿转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有权。经营者将侵权商品用于生产、加工、组装新产品并出售的,只要在加工成果或新产品上仍然保留了侵权商标,就应当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加工业务的实质,就是有偿转让承揽加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作为零配件、原材料的侵权商品的所有权也一并有偿转让了。 □江苏省江都工商局 徐行周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