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术语解释

法律主观性:

现就不正当竞争的解释问题解答如下: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时间、面积、销售量、销售对象,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该知名商品的保护情况,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同地理区域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因后期经营活动进入同一地理范围,在先使用人请求判令后期使用人附加其他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予认可: (一)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直接表明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使用后获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含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模型,或者直接表明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含有地名,因客观描述该商品而被他人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条由经营者经营场所的装饰、经营器具的风格、经营人员的服装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经营形象,可以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饰”。第四条对商品的来源,包括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有特定联系的误解,如许可、关联企业等,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或者视觉上不能区分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视为足以与其他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为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参照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和方法。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当事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请求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和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用途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第七条在中国境内的商业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和商品交易单据上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字号,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第八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进行片面宣传或者比较;(二)科学上尚无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商品宣传的确凿事实;(三)以模糊的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宣传商品。以明显夸大的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程度、误解的事实以及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第九条相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晓并容易获取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相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是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和部件的简单组合,相关公众可以在产品进入市场后通过观察该产品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经通过公开报道和展览公开;(五)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6)信息容易获得,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第十条相关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实用性”。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而采取的与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涉案信息载体的特征、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手段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保密信息泄露的,视为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一)限制保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仅将其内容告知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2)采取锁定机密信息载体等防范措施;(三)保密信息的载体标有保密标志;(四)对机密信息使用密码或代码;(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机密机器、工厂、车间等场所限制参观或提出保密要求;(七)保证信息保密的其他合理措施。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或者反向工程获得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逆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产品进行拆解、测绘、分析而获得的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他人商业秘密后,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收购合法的,不予支持。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图、内容等不同于相关已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聚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个人信任与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员工能够证明客户离职后自愿选择与本人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未使用不正当手段,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就其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求、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措施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中,证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以及对商业秘密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商业秘密专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侵犯商业秘密提起的诉讼。被许可人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权利人共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权利人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行起诉。被许可人与通用许可合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停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时,停止侵权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时。依照前款规定停止侵权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商业秘密因被侵权而为公众所知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商业秘密的收入、可获得的利益、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审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被批准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第十九条本解释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法律客观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下15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自己就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5.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7.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国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8.经营者不得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用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或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记录。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记录。9.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明知或者应知的虚假广告。10.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通过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前款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守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1.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当行为:(1)销售生鲜商品;(二)处理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3)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或者停业而降价销售商品。12.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13.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1)采取欺骗手段有奖销售,即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优价廉的商品;(三)有奖销售彩票,最高奖金额不超过5000元。14.经营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5.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