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公平竞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相关组织。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组织领导,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可以通知仓储、交通、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处理;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财产,物品不得变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揭发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将知名商品与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一并认定。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和著名标志的;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名牌标志与实际认证标志、名牌标志不符的;

(四)国产和内销商品未用中文标注的;

(五)伪造或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监制证;

(六)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产地;

(七)伪造商品名称、规格、等级、成分和含量的;

(八)伪造或者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第九条经营者不得租用他人的专柜、场地、设备,以他人名义从事销售活动。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商品上或者商品广告中使用专利标记。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

(二)强迫他人进行交易;

(三)强迫竞争对手避免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其他方式贿赂他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和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二)进行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张贴、散发和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记、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体进行虚假宣传。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方式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不得雇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为获取和使用该商业秘密服务。

经营者不得明知对方的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而获取该商业秘密或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