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与解封法相关规定介绍
财产保全和解封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1、32、98至105条。第108至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2至15、19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
(一)诉前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取消《意见》第31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在诉讼前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发诉讼的,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和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财产保全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冻结财产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次查封、冻结。
《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范围限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人的财产,不得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般不得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采取该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意见》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全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保留价款。
《意见》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管,人民法院不得动用该财物。
《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相关产权证、通知相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财产。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对具有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经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企业法人提供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解封、解冻。
《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财产和留置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意见》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债务人退出,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不得向本案债务人清偿。第三人要求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存财产或者价款。
(四)财产保全的申请和担保
《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与请求保全的金额相当。
《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必须提供与请求保全的金额相当的担保。担保条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时,当事人一般应当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争议财产有毁损、灭失的危险,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隐匿、转移、变卖其财产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意见》第103条规定,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提交的案件前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受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提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赔偿因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护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赔偿。
(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对于诉前保全裁定,利害关系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撤销财产保全时,财产保全裁定即失去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在财产保全期间,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但作出保全决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的除外。
《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先予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当事人驳回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定。《若干规定》第19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予以纠正。
财产保全与解封法的延伸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政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在财产保全期间,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撤销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外,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意:?第136、205、206、240至253和299条?2008年2月24日,65438+被废止为15号文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批复》。
(法释[2004]15号)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正在执行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一半。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拍卖、变卖或者清偿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诉讼保全是指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但无论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诉讼保全的期限作出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意见》提出,保全裁定的效力没有固定期限,其期限与诉讼同步,直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但2005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诉讼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诉讼、仲裁期间,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这样,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期限不再与诉讼同步,而是延长至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和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诉讼保全或者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期限。如果不能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或执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不申请延期,人民法院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两种诉讼财产保全都采用半年、一年和两年的时效。由于民事诉讼中的意见与后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内使用后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因此,诉讼财产保全应采用后一法第29条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政发[2004]5号)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和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协助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印章可以续展一次。续展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展期限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下确需换发印章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每次换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八、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通知。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法释[2001]第1号
为正确实施注册商标专用权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权需要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商标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保全期限和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撤销注册商标、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
第二条注册商标权的保全期限每次不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该注册商标权仍需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自动解除。
第三条对已经保全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民法院不得重复保全。
(从2001 1 21开始生效)
动词 (verb的缩写)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节选)
(1983 65438+2月28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立即冻结该单位银行账户内同等数额的存款(只能当场冻结,不得转入其他账户)。解冻被冻结的资金应当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依据,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前到银行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财产保全合法操作指南
一、财产所有权的认定标准
1,动产
1.1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进行判断。
1.2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判断。
1.3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如果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下同)。
1.4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动产,经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不动产
2.1登记的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2.2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应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2.3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经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3.存款和证券
3.1银行存款根据金融机构登记的户名判断。
3.2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证券,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3.3以具有合法业务资格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证券的,以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者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和投资权益
股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定。
5.其他权利
5.1其他财产权利,登记的,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
5.2没有登记的,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明财产所有权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5.3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下同)。
二是财产保全和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处理
1.财产保全和买方待遇
1.1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地产,买受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抗保全:
1.1.1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1.1.2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
1.1.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已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
1.1.4因买方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2买受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义登记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抗保全:
1.2.1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1.2.2所购商品房为住宅,买受人名下无其他住宅;
1.2.3已付价款超过合同总价的50%。
1.3办理受让人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可以对抗保全。
1.4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根据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第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支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即从物的保全到给付的保全,仍然是基于原保全顺序。
2.财产保全和卖方处理
2.1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从该财产价款中优先支付剩余价款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允许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经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支付价款而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权。
2.2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房产,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的,在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房产转让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3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受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转移登记申请。未核准登记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4对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转移的财产,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2.5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法院已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转移登记通知书的,优先办理转移登记,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3.财产保全和对持有有效法律文书的外来人员的处理
3.1从时间上看,另一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在执行对象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前作出的;从案由上看,该法律文书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并且在判决中,判决、裁定的执行标的属于案外人或者返还给他的;
3.2从时间上看,另一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前作出的;从内容上看,该法律文书是案外人接受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指令或者抵债指令。
3.3执行对象被外人查封、扣押、冻结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对抗保全。
3.4案外人根据另一份对执行标的权属有不同认定的法律文书提出对抗保全的,案外人应当通过再审或者撤销判决处理。
4.财产保全和租赁权的处理
4.1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且该房地产在法院查封前已被占有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阻止其在租赁期间将已执行占有的房地产转让给受让人。
4.2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被执行房地产或者伪造租金支付证据的,不能提出阻止转移占有的请求。
5.财产保全和第三方的合法占有
5.1法院为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被第三人占有的财产;财产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交付被执行人。
5.2法院为自身利益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该财产,但不得交付被执行人。
5.3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可以制止第三人使用和继续占有。
三、* * * *财产保全
1.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人所有的财产,并及时通知财产所有人。
2.如果* * *有人同意分割* * *所有的财产,并且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法院可以认定为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协议分割后被告享有的财产;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对其他有权分得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3.***有人提起分析诉讼或者向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提起分析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财产执行中止期间的诉讼。
财产保全法相关问答
1.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财产保全?
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方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可以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3.诉讼前如何保全财产?
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没有提供担保,申请将被法院驳回。
4.诉前财产保全后不起诉会有什么后果?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立即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5.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1份,诉前财产保全保函1份;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担保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关系的证据材料,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同、债务等;
(4)证明被申请人具体财产线索和权属证明;
(五)与申请查封的标的物等值的担保财产清单和所有权证明;
以房屋或国有土地作为担保的,须提交产权证和产权登记信息卡(抵押或查封的房产、土地无法担保);
现金担保需提交存期半年以上的定期存折或存单(存折或存单暂由我院保管);
以上材料必须提交原件核对复印件;
(6)保证人为第三人时,需要保证人本人当场确认保证(单位除外)。第三人无法当场确认的,需要提交相应的公证证明;
(七)与索赔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申请安全措施需要多少钱?
财物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物数额的,每件缴纳30元;超过1000元至65438+万元的部分,按照1%支付;超过65438+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7.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人民法院会怎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