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什么?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 (8)条,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权利:
1.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录音、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所有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产品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公平竞争有关的权利;
8.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智力创造活动产生的所有其他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公约第16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不得对本公约作出任何保留。换句话说,要加入《公约》,就必须同意并遵守《公约》的所有条款。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加入了公约,中国也在1980加入了公约。因此,可以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认同《公约》所界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是,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认同上述公约所界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但真正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界定的“知识产权”作为国内立法中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国家却寥寥无几。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发现权”属于知识产权,只有中国和极少数国家通过立法承认其为“知识产权”。纵观我国《民法通则》第三节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民法通则》确认“发现权”属于知识产权,但并未赋予发现者专有权。可见,发现权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有很大区别。此外,尽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公约》,并承认《公约》所界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但各国学者对这一范围仍有很大的学术争议。
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指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
1.版权和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7.未披露信息的专有权。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定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相比,一方面,TRIPS协议定义的知识产权范围中不存在科学发现权。这主要是因为这种知识产权与贸易无关。另一方面,增加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特别是满足一些经济大国在对外贸易中保护自身利益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强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这类信息主要指“商业秘密”,尤其是专有技术。大多数国家通过将商业秘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轨道来保护商业秘密,我国也是如此。在这一点上,《TRIPS协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是一致的。但是,商业秘密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之前一直存在争议,TRIPS协议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中国是2001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所以中国认可这个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范围的定义。在实践中,真正对知识产权保护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各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水平。目前,我国公认的知识产权范围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中国入世后,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TRIPS规定的“未公开信息”也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但这一观点尚未达成* * *共识,但这一趋势将越来越明显。
上述两个国际公约所界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是当今世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行做法。“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从界定范围的角度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了知识产权”[1]除了一些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的范围有所规定外,一些著作还列举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如英国剑桥大学W.R.Cornish教授编写的知识产权教材,将“保护技术发明和设计的专利权”、“保护文学艺术创作的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记的商标权”称为知识产权[2]。
知识产权的广义定义
目前,关于“概括”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并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是将“知识产权”定义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成果可以依法享有的权利。”[3]在这里,知识产权的客体以更一般的方式定义为“智力成果”,最接近英文单词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义。同样,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劳动者和智力成果所有者在智力创造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4]
二是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标记的权利的统称。”[5]这一定义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化为两类: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标记;认为一切以知识产权名义的权利,并不都是基于智力创造。1992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协定(AIPPI)东京会议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和“识别标记权”,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并不是“智力成果”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吴教授将知识产权的定义进一步解释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以及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和声誉的权利。”认为知识产权是产生于精神领域的非物质财产权,即基于智力成果、商业标记或知识信息的权利;知识产权不等于智力创造性成果权。并不是所有以知识产权名义的权利都来自知识领域,也不都是基于智力成果。从权利来源来看,主要发生在智力创造活动和工商业活动中。从权利客体来看,它们是由创造性成果、商业标记、名誉等知识信息构成的。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产生一般得到法律的认可。[6]
第三是“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进行控制、享有利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7]这一定义强调知识产权是法律“支配地位”的属性,并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定义为“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
上述三种广义的知识产权定义各有特点,核心区别在于对知识产权客体或范围理解的差异。第一种定义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定义为“智力成果”,这与知识产权的本意是一致的;将知识产权的各类保护对象统一纳入智力成果范畴,避免了列举表述可能出现漏洞的可能性。第二个定义明确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列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工商标记”或“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以及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和声誉”,使人们通过这一定义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有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第三个定义将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称为“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与第一个定义类似,只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而不是智力成果。
我们认为,无论知识产权的定义如何表述,至少应该明确以下含义:第一,应该明确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还是私人主体。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知识产权定义为“私权”,知识产权的主体也应表述为民事主体或私人主体。上述第三种定义强调的是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客体享有的权利,比其他说法更恰当。其次,从概念明晰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应该在知识产权的定义中进行界定和区分。简单地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表述为“智力成果”或“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有点笼统。1992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协定(AIPPI)东京会议将知识产权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和“识别标记权”,表明知识产权主要来源于知识创造活动和工商业活动,知识产权的客体在国际范围内成为* * *知识。因此,吴教授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描述为“人们在自己的智力活动和管理活动中的标记和信誉”是比较恰当的。第三,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也是一种支配。强调知识产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一方面是明确知识产权的种类是合法的,另一方面旨在突出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和专利权必须依法申请审批,这往往是知识产权所特有的,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强调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地位,意在明确知识产权与财产权、人身权等财产权的一致性,以及与债权的区别。总之,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声誉进行支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