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公司登记被注销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活动,或者因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违法直销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七)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三次以上,或者发布与消费者生命健康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五年内两次以上因商标侵权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前款规定的情形。
(3)至(1)
(八)有第项所列行为之一,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实施。
(一)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和剔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是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2)至(1)
(十)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下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和剔除。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理由、权利救济期限和方式、作出决定的机关。第八条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的。
(一)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3年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企业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2)至(1)
(十)和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第九条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5年内未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去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移除的,应当作出移除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除名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除名日期、除名原因、作出决定的机关。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一)规定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迁出决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2)至(1)
(十)第一款和第二款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迁出决定。第十一条企业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核查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确有错误的,应当自核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第十二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该企业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去除。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以下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一)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三)未通过“守合同、讲信用;企业宣传活动申报资格审查;
(四)不得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入企业公共信息,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政府其他部门共享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实施联合惩戒。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注册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相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十六条企业对列入或者退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十九条网络交易违法失信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第九条有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或者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公众利益的;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的;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紧急措施的;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