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盐业管理条例(2015修订)
本省购销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碘盐。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收购、销售、运输、储存、生产和加工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本省依法实施食盐专营管理。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食盐专营管理工作。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管理工作。第六条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证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管理盐业调节基金;
(五)根据国家和省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监督检查其实施情况;
(六)管理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用盐及其他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盐业违法案件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其他法定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食盐卫生监督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食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食盐质量检验。第八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 * *配合实施食盐市场监督管理。第九条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证人以及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依法检查车站、码头运输盐产品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文件及其他资料。
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第三章购销第十条食盐的统配和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下达全省食盐购销计划,省盐业公司组织各级盐业公司实施。第十一条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内各级盐业公司及其设立或委托的批发点经营。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盐业公司,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同一供应区域只能发放一份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第十二条各级盐业公司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渠道收购食盐,并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第十三条盐业公司的变更或者合并,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当地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并在指定的区域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确保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第十五条食盐的批发和零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价或者降价。第十六条从事食品和副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具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进食盐。第十七条非食用盐用户必须专营食盐,不得向市场销售非食用盐。第十八条市场零售食盐应为1000克的小包装。包装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统一标识,并指定有印制商标权的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