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特殊标志政策
特殊标志注册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的内容和权限。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自注册批准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期,延期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总理李鹏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三日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促进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中使用的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名称、缩写、徽记、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由包含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注册: (一)有损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二)有害于社会良好风尚和公共秩序的;(三)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四)缺乏意义,不易识别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特殊标志的注册
第六条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或者组织者需要保护其名称、徽记、吉祥物等特殊标志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第七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二)允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和管理措施;(3)专用标志图案5份,黑白墨水1份。图案应清晰、易粘贴,用光亮耐用的纸张印刷或用照片代替,长宽不大于10 cm,不小于5cm;(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文件齐全、无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特殊标志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出具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 将特殊标志的有关事项和图样以及批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登记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并出具特殊标志登记证明。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正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出《特殊标志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于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驳回特殊标志注册申请通知书。(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出驳回特殊标志注册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书之日起0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前款所列各种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达的,自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20日为送达日。
第九条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期,延期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特殊标志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有效期届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该特殊标志注册无效: (一)与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二)与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三)与已经申请或者依法取得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特殊标志无效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定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答辩或者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特殊标志无效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05天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使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有关的广告、纪念品和其他物品中使用该标志,并可以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该标志。
第十四条特殊标志的使用者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特殊标志的使用者应当与所有者签订书面使用合同。特殊标志使用者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使用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所有者专用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专用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54.38+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专用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专用标志所有人许可,制造、销售专用标志或者将专用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其他给专用标志所有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时,应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主持侵权民事赔偿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侵犯特殊标志案件,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和注册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的有关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1996 7月13日颁布。